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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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7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僅修正後法律就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形另設規範,揆之本案事實,修正前後罰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4月18日10時9分、95年4月19日10時14分、95年5月2日9時52分、95年5月4日10時1分車行經至善路2段東向西(原誤載為 忠孝東 建國南〈西向東〉,已於95年10月5日來函更正),分別為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共計6,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
另於95年5月5日、95年5月9日、95年5月26日完納罰鍰計新台幣6,8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由於通知罰款收受日距違規發生日有3週左右時差,以致駕駛人未能於接罰單後控制時速(實際超速僅1~3公里/小時,情節輕微,違規地點相同-屬上坡路段起點,須踩油門,因而於瞬間出現逾速),因而一再接獲罰款通知。4筆款項業於收到通知後立即繳交。(二)伊願意支付第一次違規(4月18日)罰款,其餘3次過不在駕駛人,雖也不完全在交警,但執勤人(交警)應予注意而未善盡執行與罰責有關之事務-郵遞延誤,因而出現「空窗期」,特此申請返還另3筆已繳罰款新台幣5,100元。(三)駕駛人不可能明知超速將受罰而繼續違規,僅在不知情狀況下出現不同天次違規,過不在駕駛人,請明察並給予公平待遇。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4月18日10時9分、95年
4月19日10時14分、95年5月2日9時52分、95年5月
4日10時1分車行經至善路2段往西方向(裁決書將違規地點誤繕為「忠孝東路建國南路(西向東)」,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3713100號函附卷可稽),分別為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有採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異議人甲○○○陳稱:「(測速照相前,有2個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你有何意見?)我開車注意看前方,不見得會看到警示標誌。現場有彎度,有時路邊有停車會擋住標誌。」「(你是否每天都會經過此路段?)每天都會經過。」(參見本院95年9月4日訊問筆錄)。
(三)按違規現場測速照相器前200公尺,列有「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之標誌;再往前200公尺列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此有本院95年9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所繪現場圖1份及現場警示標誌照片4張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且每日都會經過違規現場,即應注意警示標誌之說明,不論是否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都應小心駕駛,遵守標誌規定。本件異議人所稱通知單收受日過長,以致在不知情狀況下連續違規,而認不應處罰,尚非可採。另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載為異議人亦對第1次違規(95年4月18日)之裁決提出聲明異議,實則異議人僅對其後3次違規部分,即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之裁決異議;而對第1次違規部分,即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之裁決,並未提出異議(見異議人95年8月7日聲明異議狀)。是第1次違規之處分,並非本異議所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共計5,1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共記違規點數3點,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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