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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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1號原告華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辛○○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四00八0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凱旋四路間之打通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六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二00六0五六六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四、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案經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現況為部分土地有建築改良物外,其餘為既成道路鎮東街旁之住宅前以水泥舖面施設之排水設施,同段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位於既○道路鎮○○街上,原告未能排除其仍得為從來之相當使用之事實,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0二00號函復同意不予一併徵收,據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九三九七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一、二四二-
三、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為○○○鎮區鎮○○街打通工程,需用高雄市○鎮區鎮○段○○○○○○○號等三筆土地,於徵收後造成土地殘餘。旋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四、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依行政院決定書理由事項,關於二四一-四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其上之地上物未拆除,仍為其從來之使用。此與事實嚴重不符,原二四一-四地號土地為道,且其上之地上物已被拆除,原本之使用已不能使用。打通工程完工後,已提供為通道使用。市政府本應徵收而未予徵收,實有行政之疏漏。有二四一-四地號建物登記謄本即鎮東段0一七九七-0建號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土地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四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四二-三地號土地,於被告辦理徵收前,原係面積分別為四平方公尺及四五平方公尺之形狀方正土地,且客觀上因該二筆土地之面積不大,故其使用及處分上具有無法再為一部分分割之一體性質,然被告於本案之徵收上卻不如此思量,竟不顧該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率為一部徵收,造成該二筆土地於徵收後面積更加狹小(分別僅存三平方公尺及二六平方公尺),且呈不規則形狀,其客觀上實在無法再為使用及處分,因此該殘存部分具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事實應足以認定,由此可知,上述二筆土地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款中「面積過小」「形勢不整」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一併徵收要件,是以原告本案之請求應屬有理,而被告核定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自非適法。
2、次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之意旨,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標準,其判斷應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查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四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四二-三地號土地於計畫使用上雖編為道路用地,然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就該二筆土地之一併徵收之請求,應不得僅以該計畫所編列之使用目的或使用現狀來作為認定殘餘土地是否已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唯一依據才是,然被告為系爭處分時,卻故意忽略該等土地於客觀上有因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而無法使用及處分之事實,竟僅以該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位於計畫道路鎮東街上」為由,草率認定該等土地未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核定不予徵收,此實已違反上揭內政部之函釋,亦不當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無規定之一併徵收要件,是以其處分違法之情,誠屬顯然。
(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之部分:
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及第十條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文:「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是以可知,有關市區道路其附屬工程所需用之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主管機關應依法列入修築計畫並辦理徵收才是;查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四一-四地號土地,緊鄰本件被告所徵收之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三及二四二-六地號土地,且使用現況除部份土地為建築改良物外,其餘為高雄市○鎮區鎮○路旁住宅前水泥鋪面之排水設施,其性質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排水溝渠之道路附屬工程無疑,依上開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被告於徵收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三及二四二-六地號土地時本應就該土地予一併徵收才是,然本件被告未查,卻未為一併徵收,因此其徵收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是以原告請求一併徵收高雄市○鎮區鎮○段第二四一-四地號土地應屬有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四、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案經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實地會勘結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三四八一號函擬具不予一併徵收意見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一0二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理由如下:「本案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申請人實地勘查作成結論,認本案申請一併徵收之二四一-四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現況為部分土地有建築改良物外,其餘為既成道路鎮東街旁之住宅前以水泥舖面施設之排水設施,並非徵收殘餘之土地,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位於既成道路鎮東街上,均非因徵收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高雄市政府意見,不予一併徵收。」是以,被告同意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意見,核定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原告主張:「...關於二四一-四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其上之地上物未拆除,仍為其從來之使用。此與事實嚴重不符,原二四一-四地號土地為道,且其上之地上物已被拆除,原本之使用已不能使用。打通工程完工後,已提供為通道使用。市政府本應徵收而未予徵收,實有行政之疏漏。...。」一節,依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府第三字第0九四00二四四五0號函查復:「
二、...查該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除部分有房屋坐落外,其餘則為空地;而因該工程辦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係補償坐落同段二四五-五、二四六-六地號部分土地及二四一-一三地號整筆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拆除完竣,故本徵收案工程確實未拆除坐落鎮東段二四一-四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予敘明。
(三)至原告另主張:「...二四一-一一及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仍○○於鎮○○街上,目前無闢建計劃,且類似之用地均暫緩編列辦理補償。又地方政府採取競價方式以取得道路。此一說明與事實嚴重不符。...。」乙節,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查復:「三、另查本案九十二○○○鎮鎮○○街打通工程經本市市議會核定之開闢範○○○鎮○○街已通行路段至臨特一-二號道路,寬六公尺、長約十公尺之範圍,該公司申請一併徵收之鎮東段二四一-一一及二四三-三號等二筆道路土地,不在開闢範圍,而係路況良好且通行多年路段,因本府近年財源短絀,在有限資源應用及通盤考量下,類似之路況用地暫緩編列經費辦理徵收,有關既成道路之取得,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定之『中央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補助地方政府採取『競價』方式等辦理,以公平、公開之作法取得既成道路,已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六月一日辦理公告中。」併予 陳明 。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丙、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主張之理由:
(一)高雄市鎮○○街與凱旋四路原未設有通道,造成居民通行不便,為改善交通,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將部分住宅區都市○○○○○道路用地以打通該路段。劃設工程開闢範圍時,經現○○○鎮○○街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道路用地(原住宅區),兩者地面高差約四十三公分,為顧及縱斷面坡度以使道路銜接,並考量整體交通通行安全,工程範圍之土地,有徵收開闢之需要。
(二)高雄市○鎮區鎮○○街雖為都市○○○○○道路,然整條街迄今均屬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
理由
一、查本件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因屬系爭土地相關連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並就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一併徵收要件,進行實地勘查;故本院認其於本件訴訟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命高雄市政府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請求一併徵收規定,性質上乃一「擴張徵收請求權」之規範;而所謂擴張徵收,乃國家基於被徵收人一方之請求,於一定條件下,不問需用土地人之意思如何,變更需用土地人實施所不必需之所有權關係。此一強制變更所有關係之權利,謂之「擴張徵收權」。
對於國家請求行使此徵收擴張之權利,謂之「擴張徵收請求權」。擴張徵收請求權者,通常為土地所有人。蓋國家將土地徵收之客體,嚴格限於目的事業所必需限度,固為土地徵收之基本要件,然有時卻形成被徵收人經濟上之損失,導致土地使用之不經濟,故為顧及被徵收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使用,法律遂例外准許被徵收人有「擴張徵收請求權」,使其得請求國家為一併徵收,以獲得完全之補償。故此請求權亦為擴張損失補償範圍之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損失補償問題,更得一適當之解決。而關於被徵收人之全部徵收請求權即殘餘土地或建物之擴張徵收請求權,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一)擴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物,純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無須徵得其他權利人之同意。(二)請求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物,必須與已被徵收之土地接壤或建物相連,而供同一經濟目的之使用。(三)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而非徵收目的事業計畫使用之結果。殘餘土地或建物不能為相當使用,並非謂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亦非謂絕對不能使用,就殘餘土地或建物本身而言,如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即可謂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但如適於變更使用方法,於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並無不利,則應解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並應就實地勘查結果,依事實認定之。(四)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另「『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判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此判例固為針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然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其中關於請求一併徵收要件中之「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部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字相同,故上述判例於現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一併徵收時自亦得援引之。
三、本件因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凱旋四路間之打通工程,需用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六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二00六0五六六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四、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
案經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使用現況為部分土地有建築改良物外,其餘為既成道路○鎮○街旁之住宅前以水泥舖面施設之排水設施,同段二四一-
一一、二四二-三地號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位於既○道路鎮○○街上,原告仍得為從來之相當使用,而不符一併徵收要件,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0二00號函復同意不予一併徵收,並據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三00三九三九七號函復原告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及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土地,乃參加人為○○○鎮區鎮○街打通工程為徵收後造成之土地殘餘,且其面積過小並形勢不整,故請求一併徵收。另關於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使用現況除部分土地為建築改良物外,其餘為高雄市○鎮區鎮○街旁住宅前水泥鋪面之排水設施,其性質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排水溝渠之道路附屬工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於徵收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三及二四二-六地號土地時本應一併徵收,卻未為之,故亦應認原告得申請一併徵收云云,資為論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一併徵收系爭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所謂「既成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此觀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則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另「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土地如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達數十年之久時,則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若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二)查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凱旋四路間之打通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原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三及二四二-六地號之部分土地(因徵收乃將此二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二四一-一三地號、二四二-六地號及系爭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地號等四筆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二四一-一三地號及二四二-六地號土地即為被徵收之土地,至於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則為因徵收上述土地而剩餘之土地;故原告請求一併徵收之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乃因徵收而殘餘部分一節,固堪認定。惟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及遭徵收之二四一-一三地號及二四二-六地號土地,均為都市○○道路鎮東街之一部分(鎮東街雖為都市○○道路,但其並未徵收且為既成道路),並其中除二四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其上為建築改良物外,其餘已徵收之二四二-六地號土地及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與二四二-三地號土地均為既成道路鎮東街之一部分等情,則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地政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原告代表人至現場會勘甚明,有會勘紀錄及地籍圖在原處分卷可稽,亦堪認定。可知,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不論於本件徵收前或徵收後其均為既成道路鎮東街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於本件為鎮東街打通工程而徵收當時其是作既成道路使用之使用情形,並不因本件之徵收受影響,而致不能再為既成道路之用途使用;況依上開所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其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所保留,亦不容許私人在該道路上為任何妨害交通之行為,益見原即屬既成道路一部分之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其雖為本件徵收之殘餘部分,但本件徵收目的即屬要打通既○道路鎮○街之聯外通行,且其於徵收時實際為既成道路之使用情形,亦不因此受影響(因聯外通道打通結果,通行之功能更好),則依前開所述,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並不因本件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三)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固謂:「主旨:關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惟查,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是就徵收殘餘之土地或建物本身而言,亦即如其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即屬之;並此情形應依事實認定之,而內政部此函文即在表明此意旨。本件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於徵收前後均是作為既成道路之用途使用,並其都市計畫之使用編定亦為道路,是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依其呈現之使用事實,其不因本件徵收致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故其自無因本件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甚明。是原告援引上述內政部函釋爭執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符合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要件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二四一-一一地號及二四二-三地號土地雖屬因本件徵收而殘餘之土地,然其既不因本件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則其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併徵收要件不合。
五、關於原告請求一併徵收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所明定。另「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第五種住宅區」土地,其上除部分有房屋坐落外,其餘則為既成道路鎮東街旁住宅前以水泥舖面之排水設施一節,則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又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雖與本件徵收之二四一-一三地號土地相鄰,然其是於本件徵收前即已獨立存在之地號,並非因部分土地遭徵收而殘餘之土地,且其是呈狹長型,坐落鎮東街多棟建物之前方,而為既成道路鎮東街旁多棟建物前之水泥舖面排水設施或建物之一部分,並此地號土地或其上建物均非本件徵收之範圍等情,則有地籍圖及照片可按,故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顯非因徵收土地而殘餘之部分,而其縱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情事,亦與本件徵收無涉。另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上雖有門牌鎮東街二號之磚木造房屋,並該房屋有部分因坐落其他地號土地上而遭徵收,然該房屋坐落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部分,並未徵收,並該鎮東街二號房屋亦不因前述之部分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況該門牌鎮東街二號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原告一節,則有參加人地政處公文會辦單影本在訴願卷及補償費印領清冊在本院卷可按,足見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一併徵收情形;故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顯非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規範得請求一併徵收之土地甚明。至於前述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乃針對進行市區道路建設時,得為土地徵收及其得徵收土地範圍之規範;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五號解釋則是闡明市區道路條例關於得徵收土地之規範與憲法規定無違之意旨,核其內容均與人民得請求一併徵收之規範無涉;換言之,人民為一併徵收之請求,仍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故原告以參加人為本件鎮東街打通工程之土地徵收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其徵收範圍應包含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為由,爭執其就系爭二四一-四地號土地因此亦具有一併徵收之請求權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被告以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一併徵收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之申請,因經實地勘查結果,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應一併徵收之要件不合,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二四一-一一、二四二-三、二四一-四地號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