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35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
9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北地檢95年北檢大執分緝字2146號發佈通緝在案;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因未到案執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0日以甲○執丙緝字第1712號發佈通緝(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2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1589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70ng/ml),始偵悉上情。
二、上列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參見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檢體編號:0015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
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㈢又依據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係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供參考稽。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7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等成分超過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ml【且安非他命>=200/ml】),足見被告確曾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之尿液既檢出上開結果,其所施用之第2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情,應可認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施用之第2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5月3日9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9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至為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審理。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足見其意志不堅,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