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被告 吳芷菱 即 建菱 行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芷菱即建菱行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吳芷菱即建菱行(獨資商號)於9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自96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4.46%按日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469,46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因是主管的朋友才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營利事業證記證為證,被告丁○○空言辯稱因是主管的朋友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告吳芷菱即建菱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