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39頁),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因認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