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第一三六六五號、第一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申請方式欄中所示之署押共計貳拾陸枚、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又幫助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申請方式欄中所示之署押共計貳拾陸枚、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辛○○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號稱「 林錦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林錦龍」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隨即持該身分證影本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行動話機(手機)申購單,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押,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手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而甲○○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購買之手機後,即與「林錦龍」朋分手機及SIM卡,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所取得搭配購買之行動電話機留供己用外,餘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十九張均轉交予「林錦龍」,冀以上開搭配門號所低價購得之手機,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賺取差價圖利。嗣甲○○另基於幫助辛○○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以己○○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 張秀菊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使用,而張秀菊旋交由知情之辛○○使用,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將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連續多次利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且不繳納通話費,合計取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七點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另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變造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後,旋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奕通通信科技行欲再次以同一手法辦理手機門號時,因該通信行之員工 石泊浩 察覺該身分證影本有異而未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石泊浩報警後,甲○○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另於九十年三月初,己○○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始得知其身分被冒用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經己○○報警後始循線查悉辛○○上開免費撥打電話之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除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事實外,餘皆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庚○○、戊○○、丁○○、壬○、己○○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經證人石泊浩、張秀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吳桂菊溫金昌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話機(手機)申購單、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被盜撥之明細按電話及日期時間排序報告表一份在卷足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與辛○○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丙○○係親自將身分證交由伊去申請行動電話,伊確有取得該二人之授權辦理手機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雖認識被告甲○○,但並無委託任何人持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委託任何人申辦行動電話,均未填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申請書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話機(
手機)申購單、被害人乙○○、丙○○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三七頁、三八頁至四0頁、六三至六七頁),被害人乙○○、丙○○既均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辦理行動電話,則被告甲○○顯係未經得被害人乙○○、丙○○二人之同意而持「林錦龍」交付之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具不實之申請書以申請行動電話,而有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行動話機(手機)申購單,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押,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手機,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又持自己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奕通通信科技行欲再次以同一手法辦理手機門號,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辛○○前揭撥打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之電信公司所核發「合法、真實」之SIM卡而加以使用,
因其所取得之SIM卡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自行購置取得,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行為人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依法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甲○○雖係冒名以「己○○」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後,然因該門號及手機均係由被告甲○○自費購得,則被告甲○○將該SIM卡交由被告辛○○撥打使用,則渠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而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林錦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交付被告辛○○SIM卡行為,係以幫助被告辛○○犯罪之意思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另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辛○○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公訴人雖未引用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因於八十一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而、幫助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甲○○交付被告辛○○SIM卡行為,係以幫助被告辛○○犯罪之意思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該罪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辛○○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免費撥打電話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行動話機(手機)申購單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署押共計二十六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上訴人等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則本案被告甲○○雖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行動話機(手機)申購單上申請人與客戶名稱欄中所書寫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名,然該因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非署押,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被害人│申請時間│申請地點│電話門號│申請方式││號│││││││││││││├─┼───┼─────┼─────┼────────────┼────┤│一│乙○○│九十年一月│台中縣太平│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於行動電││││十八、十九│市○○路一│SIM卡一張。│話業務申││││日│段十八號之││請書之申│││││「奕通通信││請人欄偽│││││科技行」││造「 沈建 │││││││業」之指│││││││印一枚、│││││││於手機申│││││││購單上申│││││││購人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庚○○│九十年二月│台中縣太平│0000000000、0000000000、│於手機申││││五日│市○○路一│0000000000,並取得SIM│購單申購│││││段十八號之│卡三張。│人簽章欄│││││「奕通通信││偽造「黃│││││科技行」││千祐」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壬○│九十年一月│台中縣太平│0000000000、0000000000│於行動電││││十八日、十│市○○路一│,取得該電話之SIM卡│話業務申││││九日、同年│段十八號之│共二張(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書之申││││一月二十日│「奕通通信│)。│請人欄偽││││、同年二月│科技行」│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造「壬○││││五日││SIM卡一張(九十年一│」之指印││││││月二十日)。│一枚、於││││││0000000000、0000000000,│立同意書││││││取得該電話之SIM卡共二│欄中偽造││││││張(九十年二月五日)。│「壬○」│││││││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申購│││││││購人簽章│││││││欄中偽造│││││││「壬○」│││││││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四│戊○○│九十年一月│台中縣太平│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於行動電││││十八日、十│市○○路一│SIM卡一張(九十年一月│話業務申││││九日、二十│段十八號之│十九日)。│請書之申││││日│「奕通通信│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請人欄偽│││││科技行」│SIM卡一張(九十年一月│造「梁金││││││二十日)。│鋒」之指││││││0000000000,取得該電SI│印一枚、││││││M卡一張(九十年一月二十│立同意書││││││十日)。│人欄中偽│││││││造「梁金│││││││鋒」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手機申購│││││││單上申購│││││││人簽章欄│││││││中偽造「│││││││戊○○」│││││││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五│丁○○│九十年一月│台中縣太平│0000000000、0000000000│於行動電││││十八日、一│市○○路一│,取得該電話之SIM卡│話業務申││││月十九日、│段十八號之│各一張(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書之申││││一月二十日│「奕通通信│)。│請人欄偽││││、二月五日│科技行」│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造「 曹秀 ││││││SIM卡一張(九十年一月│艷」之指││││││二十日)。│印一枚、││││││0000000000,取得該電SI│立同意書││││││M卡一張(九十年二月五日│人欄中偽││││││)。│造「曹秀││││││0000000000,取得該電SI│艷」簽名││││││M卡一張(九十年二月五日│及指印各││││││)。│一枚、於│││││││手機申購│││││││單上申購│││││││人簽章欄│││││││中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六│丙○○│九十年一月│台中縣太平│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於行動電││││十八日、十│市○○路一│SIM卡一張(九十年一月│話業務申││││九日、二月│段十八號之│十九日)。│請書之申││││五日│「奕通通信│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請人欄偽│││││科技行」│SIM卡一張(九十年一月│造「 張淑 ││││││十九日)。│玲」之指││││││0000000000,取得該電SI│印一枚、││││││M卡一張(九十年二月五日│於手機申││││││)。│購單上申│││││││購人簽章│││││││欄中偽│││││││造「張淑│││││││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己○○│九十年二月│台中市民生│0000000000,取得該電話之│於行動電││││十五日│路四一之八│SIM卡一張。│話業務申│││││號「巨明通││請書之立│││││信有限公司││同意書人│││││」││欄偽造「│││││││己○○」│││││││之簽名一│││││││枚、於手│││││││機申購單│││││││上申購人│││││││簽章欄中│││││││偽造「陳│││││││ 麗英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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