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 黃震 之同居人,於民國90年7月間,甲○○因病住院,乙○○利用前來花蓮短暫照料甲○○生活起居並因而取得甲○○信任之機會,獲知甲○○郵局存款簿、印章之存放位置及相關密碼等資訊。嗣乙○○為其開銷週轉之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間某日,至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之郵政存款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後,再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8月23日,至花蓮花蓮縣○○鄉○○路○○○巷○○弄○○號花蓮第16支豐田郵局;於同年9月4日,至花蓮市○○路○○○號第19支中山路郵局;於同年9月12日,至花蓮縣○○鄉○○路○○○巷○○弄○○號花蓮第16支豐田郵局,以盜蓋甲○○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之方式而偽造提款單四份,並持儲金簿向該郵局連續詐領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萬2千元、5萬元、84萬元、5萬元,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共108萬2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92年12月間,甲○○發現其郵局儲金簿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配偶 黃鍾信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鍾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四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頁暨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四次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思慮不慎犯下此案,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然已賠償其中近半數損失,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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