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彥慧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親水體驗區A棟地下
1樓辦公室內」,因工程進度問題與監工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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