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執被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下稱系爭十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惟系爭十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亦不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參加訴外人 鄭麗華 為會首之互助會,嗣因會首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而被上訴人已標得會款,會首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十紙本票,並經會首與被上訴人同意將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票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上訴人始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乃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確定,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本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十紙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二、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十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0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就系爭十紙本票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235號本票裁定卷宗、93年度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玉鎮民字第0940007719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十紙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十紙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十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系爭十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行使系爭十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距前述各該到期日,顯均已逾三年,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持有系爭十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自八十七年起即口頭向被上訴人催討,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上訴人曾於時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因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期間亦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三)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十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本院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確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五年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十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系爭十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於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早已罹於時滅而消滅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十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其可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李世華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四三00九七││├─┼───────────┼─────────┼───────────┼───────────┼────────┼──┤│2│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四三00九八││├─┼───────────┼─────────┼───────────┼───────────┼────────┼──┤│3│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四三00九九││├─┼───────────┼─────────┼───────────┼───────────┼────────┼──┤│4│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四三0一00││├─┼───────────┼─────────┼───────────┼───────────┼────────┼──┤│5│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五九一二二六││├─┼───────────┼─────────┼───────────┼───────────┼────────┼──┤│6│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五九一二二七││├─┼───────────┼─────────┼───────────┼───────────┼────────┼──┤│7│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五九一二二八││├─┼───────────┼─────────┼───────────┼───────────┼────────┼──┤│8│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五九一二二九││├─┼───────────┼─────────┼───────────┼───────────┼────────┼──┤│9│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五九一二三0││├─┼───────────┼─────────┼───────────┼───────────┼────────┼──┤│1│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五九一二三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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