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聯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華公司)之員工,緣聯華公司與花蓮縣政府締結仁和溪河道整理之工程契約,被告丙○○身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對該河道整範圍並不包括台九線公路橋起至河川上游約97.5公尺之河道,且該土石標之廠商係瑞岡砂石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月15日起,與年嶸砂石場包商即被告己○○,分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貨車司機 馬永龍 、 黃守龍 、 賴再成 、庚○○、甲○○、乙○○(馬永龍等六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開非契約範圍內之河道內,共同竊挖土石約560立方公尺,嗣為警於94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丙○○與己○○分別僱請挖土機司機在前述地點竊挖砂石,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為被告己○○所涉犯之法條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在契約範圍外被查獲有挖土機、貨車司機,係為了要整平地面,並無超挖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僅負責運輸工作,均聽從指示開挖,不知道是否有在契約範圍外開挖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已證明其等越界盜採砂石,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詞證明被告己○○應知悉工程之確實範圍,此外,另有花蓮縣政府府工水契字第五四號工程契約影本、契約施工位置圖、馬永龍等人為警查獲時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土石採取場出貨五聯單影本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載運砂石數量約有40車次,每車次約14立方公尺等詞為據,固非無見。
五、聯華公司與花蓮縣政府訂立和仁溪河道整理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契約,由聯華公司在前述河道從事整治工程,依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位置有標示出施工起點與終點,此有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台九線公路橋起至河川上游約97.5公尺之河道則非屬施工契約之範圍,此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核先說明。是以,本案之爭點則為被告丙○○有無指示被告己○○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在公路橋至河川上游約97.5公尺之契約範圍外開挖?若有,其開挖目的為何?有無將契約範圍外之砂石竊走載出?
六、經查:
(一)經本院傳喚在現場負責載運砂石之司機到庭作證,並隔離訊問後,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並未在橋內100公尺之範圍採運砂石,其中證人庚○○證稱:當天係己○○叫我去現場載運砂石,我確實只有在距離橋的上游250公尺處載運砂石,但裝運好會經過橋。(問:警方查獲時,為何會在橋上游100公尺以內有挖土機及卡車?)卡車是經過該處,挖土機是在整修路面。挖土機一開始是在橋上游250公尺處挖,是因為卡車載運砂石時感覺路面不平,挖土機會隨時整修路面,因為載運砂石後,我就把車開往河堤處,之後接駁到公路。其他的卡車沒有在橋內100公尺以內載運,全部都在距離橋250公尺遠的地方載運等詞(見本院卷第58、61、62頁)。證人乙○○證稱:當天是己○○雇用我至現場載運砂石,我載運砂石的位置距離橋很遠,沒有在距離橋100公尺內載運砂石,至於距離橋處100公尺之挖土機係在整平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69頁)。
及證人甲○○證稱:當天為己○○雇用我,我均在距離橋100至200公尺處載運砂石,我們和橋旁邊的怪手沒有接觸,只會拜託他們整平路面,我不清楚警卷照片上靠近橋的怪手有無挖砂石,因為我們要裝砂石須向固定的怪手裝運,所以我只有跟著最裡面的怪手等詞(見本院卷第72、73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亦無任何矛盾、瑕疵可指之處,且與證人馬永龍、黃守龍、賴再成、 黎光孟 等怪手司機於警詢中均證稱僅在契約範圍外處整平地面等詞(見警卷第13、18、23、47頁)相符,尚堪採信。
(二)另依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丁○○、該局水利課職員戊○○到庭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在契約範圍外挖取砂石,其中證人丁○○在庭證稱:本件查獲後所看到之情形是溝底出現幾條道路出來,但沒有看到卡車載運砂石,現場幾乎都是卡車走的路,走過的地方變得比較深,在契約範圍外的部分除了路形,沒有開挖痕跡,如果開挖應該會很明顯,但現場只有路形,沒有大面積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證人戊○○則證以:被告均有按照契約內容施作,我在場看時,均沒有挖走契約範圍外的土石,因為疏浚工程需要便道對外進出,由於路面高地不平,我看到的情形都是將高處填到低處。在偵查筆錄中記載我稱該工程越界施工,是因先前警察拿一張圖給我看,把怪手的位置點出來,要我指出施工契約範圍是何處,我當時回答是指警察所標示怪手位置的圖有越界,而檢察官是問我如果在怪手所標示的位置是否在契約範圍外,我說是,但我認為契約範圍外的是施工便道,該處靠近橋下,這條便道距離公路較近,當時有卡車壓過,路面是平的,其餘地方都呈現咖啡色,表示沒有開挖,如果是新開挖的顏色會比較接近石頭的顏色。本件我沒有全程監看,但是我在看的時候,他們都在契約範圍內作業,最後驗收時,驗收官也說有在契約範圍內,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二人之證詞均與證人庚○○、乙○○、甲○○於本院中所述大致相符。
(三)依馬永龍等人為警查獲時之位置圖所載(見警卷第60頁),固然經警繪製出緊鄰公路橋旁之怪手及砂石車之相關位置,然另參酌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頁)所示,靠近公路橋處僅有怪手一台,且無卡車在該怪手旁等候載運砂石之情形,僅有一明顯路形看出卡車在該路上行進,又該便道距離公路較近,足認為警查獲時,卡車雖距離橋墩甚近,然應係僅為利用該便道對外載運砂石始行經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在契約範圍外之公路橋附近採取砂石。況本件係聯華公司與瑞岡砂石行共同得標和仁溪河道整理及土石標售工程,由聯華公司取得工程標而進行河道之疏浚,土石標部分則由瑞岡公司得標,瑞岡砂石行遂以三十四萬零四十六元向花蓮縣政府購買土石,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瑞岡砂石行實際負責人 陳明通 到庭證稱:本件係瑞岡砂石行與聯華公司共同得標,聯華公司嗣後將契約範圍內的土石標賣給其他砂石行是合法的,因為有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既然聯華公司經土石標得標之瑞岡砂石行同意挖取契約範圍內之砂石,並可外賣獲利,則其何須再甘冒違法風險再挖取契約範圍外之砂石?足認被告二人亦無任何盜取砂石之動機可言。是以,綜合前述證人等人之證詞,應認被告二人所辯尚屬真實,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有何竊盜罪嫌,本件既然查無被告二人犯有何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