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結婚,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離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與乙○○感情不睦而遷回娘家居住,此後雙方僅偶爾於路上見面,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在聲色場所上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於九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丙○○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未與乙○○同住,雙方無夫妻之實,
乙○○亦曾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楊豐盛 、 楊豐助 (均已改名 古豐盛 、 古豐助 )二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判決確認該二名子女非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確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為伊前妻,惟丙○○非伊與原告所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此後未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直至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始知有丙○○其人。伊曾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外所生子女楊豐盛、楊豐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判決確認該二名子女非原告與伊之婚生子女確定,伊母親 邱罔市 曾於該案作證,請鈞院參考其證詞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離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與乙○○感情不睦而遷回娘家居住,此後雙方僅偶爾於路上見面,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在聲色場所上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乙○○亦曾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外所生之子女楊豐盛、楊豐助二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判決確認該二名子女非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乙○○之母邱罔市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四號審理中證稱:「我都和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乙○○)一起住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九十二號。兩造結婚後,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甲○○)有和我們住在一起,並生有一個小孩楊育恒,大約在八十九年初被告就無緣無故離家出走,連小孩都不顧,不知道去那裡,從被告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家裡過,後來原告在今年七月去請戶籍謄本準備告離婚時,才知道被告在外面又生了兩個小孩,這兩個小孩並不是原告和被告生的,被告也自己承認說這兩個小孩是她在外面跟人家生的,不是原告的小孩。」等語(該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均未同住,亦未發生性行為一情堪信為真。本件兩造因無力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關係,惟綜合上開事證,已堪認定丙○○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乙○○、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二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