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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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94年度中簡字第203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501號),提起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合議庭於94年5月2日,逕改依通常程序以該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45號為第一審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贓物、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
93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一)於93年4月12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於93年4月15日凌晨,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孫永瑞 (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花蓮市美崙國中前,共同徒手竊取該校所有由丁○○負責保管之不鏽鋼門三只。
(三)於9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夜琴卡拉OK店前,竊取 丁文興 所有SL─2038號自用小貨車。
(四)於93年3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 劉勝華 、成年女子 曾勝蘋 ,共同在花蓮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廢鐵一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甲○○、證人即共犯曾勝蘋、劉勝華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照片2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曾勝蘋、劉勝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一之(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多寡,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上述事實欄所示一之(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54 號判決(94.08.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 花簡 字第 12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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