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曉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古曉掀未尊重廟宇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性質、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境勉持、身心健康狀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古曉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之溪州福德祠,徒手竊取 賴文章 管領之溪州福德祠內神像之外衣1件、冠冕1頂、拐杖1支、紙作裝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放置贓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賴文章管領之神像1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發現遭竊時係因誤認神像遭掉包,方於報案時表示另遭竊取神像1尊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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