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O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原「四月二日某時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更正為「四月二日日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支票之數量及價值(新台幣二萬零五百五十元),經轉給他人提示時,幸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