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王梓雄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劉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民法第31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
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
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
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係承攬人原告
請求定作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490、505條),是兩
造間需存有約定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始有「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可言」。原告謂本件工程地點(台中市)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三、本件被告劉雨蓁係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樓,此已據原告 陳明 。是依上開(一)所述管轄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
務履行地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
前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