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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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鍾麗霞 被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920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97年2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本金為1,376,268元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嗣又增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及法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5年間無理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查封原
告所有之冷凍牛肉,被告嗣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發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經原告清點遭查封之冷凍牛肉市價為2,637,
348元,經強制執行由被告聲明承受之金額為1,261,080元,明顯低於市價,差價為1,376,268元,被告復轉賣給訴外人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次貝元公司)賺取差價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法理,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明知其係將牛肉出售予次貝元公司,竟對無辜正常交
易之第三人即原告進行假扣押,其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益證被告假扣押並無實質理由。
⒉被告聲請查封本件牛肉之後,明知牛肉價格高達260餘萬
元,竟向執行法院聲請調低拍賣物底價,並自行以1,261,
080元承受獲利,被告確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迄未撤銷,至於假扣押裁定則至97年
9月間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23號裁定撤銷,其扣押之侵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不問2年或10年之時效起算均應於侵權行為結束時即假扣押執行撤銷時開始起算,故本件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②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收受被告委請律師製發之催告函
後始知悉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訴訟案已確定,事實上該案纏訟多年,被告亦係至96年始製發催告函欲領回提存擔保金,原告並因鈞院於本件支付命令案件中命補正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被告若主張原告知悉案件確定在前,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中為被告,給付之訴之被告一方勝訴,乃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一方並無「勝訴即可主張權利」之問題。
㈢退萬步言,法律適用應非僅是僵硬刻板之概念法學即單純法
條構成要件適用關係,基於衡平法理,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透過假扣押及變價承受程序,造成原告損害,並自行獲利1,376,268元,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或準用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或適用法理等衡平法理,由被告賠償原告前開金額:
⒈本件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由被告將其實質不當之獲利返還予原告:
本件之利害狀態與不當得利相符,應可類推適用。蓋被告聲請假扣押並聲請降低拍賣價額且承受扣押之牛肉而獲得利益,造成原告損害,表面上被告雖係依據假扣押程序而承受,但實質上其本案敗訴確定,根本對原告無任何權利,其假扣押程序實質上並無本案之支持,與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實質類似,應無本案敗訴卻可利用假扣押程序獲利並造成相對人損害之理,準此,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由被告將其實質不當之獲利返還予原告。
⒉本件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由鈞
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或將其實質不當獲利返還原告:
①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
②本件相關假扣押程序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所扣押之
牛肉交由被告承受,因而造成遭假扣押之原告無法預料之損失,若未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或將其不當獲利返還原告,則假扣押拍賣提存價金之原有效果即客觀上本應將牛肉拍賣成市價並提存拍得金額之效果,竟因假扣押程序而變成僅拍得市價之一半,造成原告無法預料之損失,且因被告以低價承受該批牛肉,明顯獲利),即明顯造成被告獲利而原告損失之顯失公平情況。就此狀態,若認為原有效果無須由被告給付獲利予原告,則應可準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效果,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或將其獲利給付予原告,始符公平,因被告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不過是以市價取得牛肉,並無損失;相對而言,原告即可填補損失,如此本案敗訴之被告未不當獲利,本案勝訴之原告亦無損失,方符公平。
⒊本件應適用「法理」: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法理之適用在濟法律及習慣之窮。法理之具體內容如何衡量,大致而言包括兩個範疇,其一為在抽象的衡量原則方面,應注意公平正義的原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要求、當事人間利益的平衡」(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57頁參照)。
②原告依法本無須給付被告,但竟遭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扣
押牛肉並拍賣,且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更係由被告承受獲利,該等事實明顯違反公平正義,若認為無法律可供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當事人間利益的平衡等法理衡量,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獲利或原告所損失之金額,方符正義公平。
㈣又被告不願提出其承受系爭牛肉後之轉售價格,請命其提出
同時期之同品牌牛肉之銷售發票或帳冊記錄,即可證明其聲請法院減價後所承受之價格約僅市價之一半,其若仍拒不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逕以原告引用當初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發票所計算之價格主張為真實。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牛肉,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 鍾雲賜 依正常買賣交易程序向次貝元公司之 賴後維 、 古秀媛 購買系爭牛肉」(見鈞院卷第13
8頁)、「另系爭牛肉之買賣僅鍾雲賜參與,被上訴人 鍾朝賜 並未參與系爭牛肉之買賣」、「亦不能以鍾雲賜以鍾朝賜所經營之萬林雜糧行名義購物,置放冷凍庫等行為認被上訴人有共謀教唆詐欺侵權行為」(見鈞院卷第139頁)、「尤以被上訴人鍾朝賜未參與系爭牛肉之買賣,更無共謀詐欺或教唆詐欺可言」(見鈞院卷第139之1頁)。
⒉足徵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牛肉之買賣,其非牛肉所有權人,
何來因被告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要件、訴訟標的之要件等現在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無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衡平法則或適用法理可言:
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揭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係91年12月10日確定,原告遲至96年9月3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損害,早已逾2年時效期間。
⒉假扣押標的之冷凍牛肉於85年9月7日經法院執行變價拍
賣完畢,並將所得1,261,080元依法提存,以待本案訴訟結果,如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應成立於85年9月7日,是自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時效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自91年12月10日起,原告隨時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自失所附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已明示因假扣押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致侵權狀態繼續,迄今仍未罹於時效可言。
⒊原告於上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難謂無從
知悉。至原告所提牛肉市價計算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並無公信力。
⒋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適用,亦無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可言。
⒌又按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
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民法上私權的行使,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此乃私法自治原則的表現。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乃產生時效制度。其主要理由為:
①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新秩序已產生並繼
續一定期間後,在社會上必發生相當影響力,客觀狀態的繼續就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債權人如20年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或有長期占有他人動產或不動產而所有人不加以排除,則社會長期信賴此種狀態後,就不易且不宜再加以推翻,是為時效制度的實質理由。
②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權利後,舉證必日益困難,甚至因證物遺失、湮滅或證人死亡而無法舉證。在理論上言,權利不因舉證困難而喪失效力,但在「訴訟經濟」的原則下,任由當事人無限制在訴訟上主張與防禦,使訴訟久延不決或舉證困難,也非維護私權的良好方式,因此以時效為理由,明確劃分權利狀態,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為時效制度的技術考慮。
③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私權的行使以權
利人的意思為準,除與公益有關者外,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法律不必加以催促,因「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睡眠人」,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雖不能認為有拋棄權利的意思,但法律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見鈞院卷第104頁以下施啟揚民法總則)。
⒍又民法總則規定之事項,僅於其他各編或其他法律無特別
規定者,始適用之。又類推適用,以無法規可資引用為前提,若某種事項,法律已經明定。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再查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法理亦然,是如採原告之主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或適用法理而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而無適用餘地。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85年3月7日以「 鍾萬林 即萬林雜糧行」及次貝元公
司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全字第914號裁定准許被告得對上開2人之財產於2,216,7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3月16日以85年執全字第673號案
件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已售予次貝元公司又轉交予原告置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冷凍牛肉,並交予被告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保管。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聲請,於85年5月31日以上開同
案號將原假扣押裁定中「鍾萬林即萬林雜糧行」之記載,更正為「丙00000000」(即本件原告)。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3日函知本院執行處代為執行
上開牛肉之拍賣,經本院以85年執全字第1530號案件定期拍賣,於85年9月17日由債權人即被告以底價1,261,080元承受,本院並於85年9月17日將變價拍賣所得之案款1,261,08
0元匯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專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6日以85年存字第3748號將該款項辦理提存。
㈤本件被告於85年6月27日以本件原告、鍾雲賜、經營次貝元
公司之賴後維、古秀媛、 常疆 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訴字第901號、86年上字第173號、88年台上字第2108號、88年上更一字第447號、91年台上字第551號、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敗訴確定。而上開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係於91年11月20日同時寄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鍾雲賜)之3位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因本件被告並未上訴而於91年12月10日確定。
㈥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行使因被告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原告於96年8月17日收受該函。
㈦原告於96年9月3日以被告因上開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本件起訴。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本案敗
訴確定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全聲字第223號裁定,撤銷85年全字第914號就原告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或適用法理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為有理由,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審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至
97年9月10日始經撤銷,侵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則2年或10年之時效均應於侵權行為結束時即假扣押執行撤銷時始起算,故本件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又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收受催告函後始知悉原訴訟案已確定,被告若主張原告知悉案件確定在前,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中為被告,給付之訴之被告勝訴,乃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一方並無「勝訴即可主張權利」之問題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
自本案判決91年12月10日確定時起算,原告遲至96年9月
3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損害,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假扣押標的於85年9月7日經變價拍賣完畢並依法提存,是自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時效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自91年12月10日起原告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經撤銷後假扣押執行自失所附麗,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致侵權狀態繼續,迄今未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⒋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上開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
係於91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該案確定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即91年12月1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6年9月3日始以被告因上開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本件起訴,已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又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時,即85年3月16日查封標的時,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上開10年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致侵權狀態繼續,故迄今仍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發生時起算,至其狀態是否仍存在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⒌至原告所主張: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收受被告律師所發
之催告函後始知悉原訴訟案已確定,被告應就原告知悉案件確定在前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為被告,被告一方並無勝訴即可主張權利之問題乙節,被告係抗辯:原告於上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案相同,難謂無從知悉,時效應如上述自91年12月10日起算等語,被告並以所調上開卷宗之送達回證為其舉證。經查: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
②查上開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係於91年11月20日同時
寄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鍾雲賜個人)之3位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其送達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該案件之上訴權在本件被告,惟上訴之法定期間經過後,該案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可經由有無收受上訴狀繕本或向法院查詢而可得知該案是否已確定,不因其為被上訴人即無法得知,難謂其為不知悉,應認被告已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8月17日後始知悉原訴訟案已確定,時效始得起算云云並非有理。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
可採,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由被告將不當
獲利返還原告乙節,被告係抗辯:如採原告主張而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消滅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而無適用餘地等語。經查:
①「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可知「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
②然睡眠於權利之上者,不值保護,而年深日久,權利存
在與否,舉證困難,亦為承認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本件並非屬在現行法上缺乏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云云並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
更原則,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將其不當獲利返還原告乙節,被告係抗辯: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適用,亦無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可言等語。經查:
①民法第227條之2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而所謂「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
②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
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
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被告
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原告所謂「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或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或有「情事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之情事變更情形,自無準用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本件應適用法理,即原告依法本無須給付被
告,但竟遭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扣押牛肉並拍賣,且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又由被告承受獲利,造成原告之損失,該等事實明顯違反公平正義,若認為無法律可供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當事人間利益平衡等法理衡量,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獲利或原告所損失之金額,方符正義公平乙節,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或法理之餘地,如採原告之主張適用法理而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消滅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等語。
經查: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條雖有所規定。然所謂「法理」,係指自法律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謀社會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而「上開法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號判例要旨),故凡於具體案件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時,即無以法理作為裁判準據之必要。
②本件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法律所未規定或無法律可
適用解釋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當事人間利益衡平之法理,由被告給付所獲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及適用法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如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為有理由,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