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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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 許志成 於警詢之指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他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出售帳戶之所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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