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被上訴人 馬宗凡
王雅張家駿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7萬9020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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