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伯榮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8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伯榮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水秀路口某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 固坦 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辯稱:我當
天只有喝3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員警卻不讓我重測,酒測單上的簽名也不是我所簽,我主張酒測值有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遭警員攔下時,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依學者所做的研究,並無酒精濃度達0.98時應有的酒醉表現。又本案警員於酒測前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相關權益事項,亦未使用新吹嘴,是可合理懷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另警員無理由拒絕被告重測之要求,被告亦因此拒絕在酒測單上簽名,則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㈡經查,前揭時地被告經值勤警員依法執行路檢酒測,並測得
上開酒精濃度數值,其使用之檢測儀器,乃政府為供警方執法使用,按現今科技水準及民主國家對於刑事司法採證所要求之品質、規格,依法審核並統一採購之精密科學儀器,其經驗收並交付執法使用時,均具備原本設計、製造所要求之精確檢測功能,要無疑義。又上開儀器經驗收核撥警方依法保管並供執法使用後,亦均由國家認可並符合技術標準之專業審驗機構,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專業人員暨精密儀器定期檢驗確認,並由執法警員按其檢驗許可指示之期間及方式使用,以維持符合法定許可條件之正確檢測功能,有前引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8日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茲依卷內承辦警員前揭時地以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進行吐氣測試,並由該儀器以機械方式自動產生其經歸零程序後,測得酒精濃度數值0.98mg/l之測試報告單1紙(警卷第9頁),除所示該測試儀器所憑之合格證書、儀器序號、感應元件序號均與前開檢定合格證書相合,確為專業機構鑑驗合格之同一測試儀器鑑測所得者外,依其自動打印之測試日期為西元2018年(107年)5月22日、使用次數(案號)第14次等記載,亦均符合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1000次之範圍,自堪採信,是除有其他客觀積極之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其依法測得數值之正確性,尤無可疑。今被告空口聲稱於事前僅飲用啤酒3瓶,攝入酒精有限云云,指摘前開測得數據不實;辯護人亦空言指稱本件依法執勤之警員係以殘留酒精之回收吹嘴進行前開測試云云,除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外,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被告當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起初拒絕酒測,後警員有告知拒絕酒測及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提供杯水給被告漱口,被告於漱口後同意進行酒測,測試結果為0.98,被告當場有爭執該結果不準確;另警員有雙手持新包裝之吹嘴,走向警用機車拿取酒測器,畫面雖有暫時離開其雙手,但背景聲音有類似拆封塑膠袋之聲音,之後警員雙手出現於畫面,右手持酒測器,且指間夾著一個塑膠包裝袋,左手則持吹嘴並將之組合在酒測器上等情,分別有本院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客觀上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遑論有辯護人所稱警員於酒測前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相關權益事項,亦未使用新吹嘴之情事。至於辯護人雖再質疑吹嘴縱係警員從包裝袋內取出,亦不能證明為全新云云,惟此均屬臆測之詞,要與吾人生活經驗有悖,猶係對於執法人員之無由指控,顯無可採。
㈢再者,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
非可一概相提並論,而學術上之研究僅係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推論估算得出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尚難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況下所測定數值之準確性,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稱其查獲前僅與友人共飲3瓶啤酒云云,除為其片面之詞外,從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初,原係拒絕接受酒駕之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警員要求酒測時,就知道自己一定會超過標準值等語,亦可見被告實明知自己飲用之酒精數量絕非少數,顯無通過酒測之可能,益徵其空言爭執酒測值,辯稱僅共飲3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為0.98等語,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之簽名,僅具有告知被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其確認之作用,被測人簽名之有無,並無影響檢測結果之效力,是警員並無偽造被告簽名之動機及必要性。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記載之檢測時間為107年5月22日21時15分,地點○○○區○○○○○路口,牌照為00-000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警員當場給我看的酒測值結果是0.98等語,足認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與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物,並無同一性之問題。是以,警員依法對被告施以酒測所得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並無可採。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簽名之有無,既不影響其測定結果之效力,則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另送筆跡鑑定,即與被告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又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52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經宣告為違憲,法院於適用該累犯規定時,原則上仍應依法加重被告之刑,僅於審酌個案情形,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時,方得不予加重。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之罪(即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2月),本已屬輕罪,而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之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亦非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縱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仍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罪,即本案加重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並不生使被告因此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再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復於104年間再犯酒駕,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另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酒駕之態度甚為強烈,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亦相當薄弱,其本案反覆再犯酒駕,行為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