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立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8、11488、13226、15287、16302、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業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立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至4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等」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及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念被害人(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因其犯罪所致之財產損失非多(6000元),及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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