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志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謊稱經營事業需要資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非少,兼衡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