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寄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寄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寄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財物,竟將告訴人 周勳 交付而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依告訴人之陳述,遭侵占之筆記型電腦已用約10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12頁背面),價值雖非鉅大,惟未見被告返回,亦未對告訴人為填補損失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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