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雪 (即立勝工業社)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利工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上訴利益部分)核定為新台幣15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