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南市第九十六期舉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 相對人 葉尚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 葉信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為聲請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重劃後應發給地價補償金新臺幣292,750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葉信業 於民國53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補償費始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從送達,爰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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