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聲請人 劉靜樺 相對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11紙本票,均為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所簽發,且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相對人於發票前之102年8月5日,即已將其戶籍自「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遷至「高雄市○○區○○街○○○號」,且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於發票時仍居住於前述臺南市址之客觀證據,自形式以觀,應認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係在前述高雄市址,本件應以該址為發票地及付款地,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該址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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