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劉秋香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102年度易字第51號)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葉素敏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嘉義站,貸予葉素敏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1期利息1萬500元,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拿13萬9,500元,葉素敏並提供其與配偶 謝榮誠 之身分證影本、票面金額10萬元、5萬元支票各1張、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據3張作為擔保,使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前揭貸與款項之時間、地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素敏恫稱:「你同事向我借錢沒還,我就叫二個男的強姦她」等語,使葉素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葉素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謝榮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支票2張、本票3張、款項借用證3張及退票理由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營利,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及利率,貸款兼有施以恫赫言詞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酌以被告嗣已坦認所犯,不願向被害人追討欠款,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非高,需扶養六孫,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年過六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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