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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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條件義務勞務之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103年12月25日財豐社字第0000000號函、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本院認受刑人經檢察指定應自103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履行11小時,且經觀護人多次提醒勞務期限將至並告以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及義務勞務機構表示受刑人執行狀況不積極,且與受刑人聯繫後常未見其前來執行,故未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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