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告 林金柱

被告合盛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780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780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段,關於「但被告如以8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9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22行及第2頁第15行關於「899,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9,780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2及合計欄位關於「票面金額449,890元、449,890元、899,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499,890元、499,890元、999,7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