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使民國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中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 陳俊樑 順利當選,知悉A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及其配偶設籍在該選區內,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七時)許,前往A1住處,適A1及其未成年之子A2在家,乙○○即向A1拜票,請A1投票支持陳俊樑,並自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共二張,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交付予A1,約定於九十五年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該戶之有投票權人應圈選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陳俊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A1報案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追查,始獲悉上情,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仁美巷三二號查獲乙○○,並經A1主動交出賄款現金二千元。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並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為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陳俊樑助選,對於水美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與案外人陳俊樑而遭查獲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並經證人A1、A2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A1、A2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A1、A2於警詢時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有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證,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上開犯罪行為,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已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人輔選求勝心切,而觸犯刑章,敗壞選風,但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現金二千元,係被告用以行賄證人A1之用,而經證人A1向檢調單位檢舉而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宗賢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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