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品誠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紫燕軒養生舒活館(下簡稱系爭養生館)之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完工,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096,000元,尚餘50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甲○○(93年12月30日更名為 王徐崑 地)四人合夥投資系爭養生館,其中丁○○、丙○○合認一股股金500,000元,並由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養生館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工程款已於93年4月間結清並經上訴人在追加減帳單上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追加減帳單所記載「其餘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伍拾萬元」亦未表示異議,故上訴人另請求已扣抵之工程款,顯非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系爭養生館而非被上訴人,故縱有工程款未付清,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系爭工程除了結構未更動之外,幾乎全部重做,是應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擔保期間應延長至五年,系爭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被上訴人已自行修繕,共計花費35,000元,此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1,600,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096,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工程款504,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或系爭養生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及訴外人丙○○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投資系爭養生館一股?兩造是否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花費35,000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或系爭養生館?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系爭養生館,而非被上訴
人,故其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㈡惟查,被上訴人陳稱:「紫燕軒養生舒活館是有限公司,全
名叫紫燕軒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上股東有 蔡宗泰 、戊○○(即被上訴人)。公司已經設立十幾年,後來我們開會說要改為舒活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其營利事業名稱為紫燕軒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宗泰,營業項目有:⒈服飾及飾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⒉代理前各項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⒊國際貿易業、⒋化妝品零售業、⒌花藝設計業、⒍花卉零售業、⒎菸酒零售業、⒏食品、飲料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有關養生舒活業務之項目,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陳稱:「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兩造及丙○○、甲○○等四人談及為了順應現代文明休閒養生之需求,如將紫燕軒餐廳改修裝潢為紫燕軒養生舒活館,……必有前途,當即決定由兩造及丙○○、甲○○等四人為股東……。」(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系爭養生館是被上訴人於紫燕軒有限公司之外,另立之合夥營利事業,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92年的8、9月左右開始裝潢,同年10月份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工程應係在92年8月之前所定作,而甲○○之股權認購書(見原審卷第
37、38頁)是在系爭工程施工後之92年10月1日所書立,故系爭工程開始施工時,合夥尚未成立,此觀之該股權認購書中,被上訴人是以系爭養生館籌備處負責人名義簽名於其上即明,則系爭養生館之合夥顯無從定作系爭工程;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紫燕軒工程追加減帳明細」,上訴人所出具之追加減帳單、估價單,均明載客戶名稱為:「蔡小姐」(即被上訴人),現場修改確認單及完工證明單亦由被上訴人於「業主簽認」欄親簽其英文名字「PETTY」,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款,且要求上訴人修補之存證信函,亦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寄發,益加可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系爭養生館,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及訴外人丙○○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投資系爭養生館一股?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丙○○、王徐崑地四人合夥投資系爭養生館,其中丁○○、丙○○合認一股股金500,000元,並由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養生館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工程款已於93年4月間結清並經上訴人在追加減帳單上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追加減帳單所記載「其餘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伍拾萬元」亦未表示異議,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已扣抵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丁○○與丙○○合購一股及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股金500,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之負責人丁○○陳稱:「工程要做時,邱先生
有說與被上訴人合夥的事情,我有說我的股份是插在邱先生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固可認系爭工程施工前(92年8月之前),丁○○曾與丙○○談及共同合認系爭養生館之股份一股,然迄至系爭養生館開幕時(92年12月9日),長達四個多月期間,丁○○與丙○○均未簽名於「股權認購書」,亦未繳交股款,如丁○○與丙○○就合夥系爭養生館之事,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豈有不簽名於「股權認購書」並繳交股款之理?被上訴人又焉有不予催繳之理?此觀之另一合夥人甲○○早於系爭養生館開幕前之92年10月1日即簽名於「股權認購書」並繳交股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該股權認購書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明載:「茲『確認』甲○○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認購紫燕軒養生舒活館(紫燕軒有限公司)經營權之股份貳股…」,足證合夥之合意應以簽名於股權認購書加以確認。丁○○與丙○○既未曾簽名於「股權認購書」,自難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認購系爭養生館一股股份之合意。再參以該股權認購書第二條約定:「認股權即日起生效,本公司開幕經營後,每半年結算一次,按股權契稅條例分配盈餘。」如認丁○○與丙○○均為合夥人,則不論經營有無盈餘,均應依約按期結算,惟被上訴人自開幕迄今從未召集合夥人結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將甲○○或丁○○、丙○○登記為紫燕軒有限公司股東,益加可證丁○○與丙○○就合夥系爭養生館之事,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㈢證人甲○○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丙○○原本是朋友,因
為丙○○是化粧品工廠的老闆,建議其等做SPA養生館,故其等即承租台北市○○○路○段○○○號9樓作養生館。嗣丙○○乃介紹上訴人負責人丁○○為養生館的合夥人,並由丁○○、丙○○合認一股共計500,000元,且因為丁○○為合夥人之一,才將一百多萬的裝潢工程由上訴人承攬,並未殺價。其後因丙○○不再參與養生館的事務,丁○○也不願意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蔡小姐、邱先生談合夥的事,……邱先生當時口頭同意認購一股,接下來細節是蔡小姐去協調,……究竟是邱先生壹股或是與楊先生合夥壹股,我不知道。……(問:當時楊先生有無當你的面談入股的事?)沒有。」(見本院卷第
124、125頁),證人甲○○既未親聞丁○○與被上訴人商談入股的事,其所為關於丁○○與被上訴人合意認購系爭養生館股份之證言,已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且證人甲○○之前證稱丁○○、丙○○合認一股共計500,000元;嗣又稱當時丙○○口頭同意認購一股等語,前後亦有不符,自難單憑證人甲○○之證言,即認丁○○與丙○○就合夥系爭養生館之事,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養生館開幕時所印製之請柬(見原審卷
第33頁),明列丁○○、丙○○為系爭養生館之董事,且丁○○亦承認有參加系爭養生館之開幕,足證丁○○、丙○○均為股東云云。惟查該請柬為被上訴人片面所制作,而丁○○稱其是因為幫被上訴人作裝修,所以才去開幕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迄未將丁○○、丙○○登記為紫燕軒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證人王徐崑地又證稱:「開幕前後沒有正式四個人坐下來開過股東會,也沒有分紅,也沒有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請柬上所列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依據如何而來?故單憑開幕請柬之內容及丁○○參加開幕之事實,尚不足為丁○○與丙○○為系爭養生館股東或合夥之依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丁○○與丙○○合購一股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兩造是否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丁○○與丙○○所認購一股股金500,
000元,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云云,並提出追加減帳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減帳單」記載:原工程款1,
266,590,追減工程120,800,追加工程481,973,丁○○於其下書寫「本工程總價以壹佰陸拾萬元整結清」並簽名及記載日期「93.4.5」,下行則寫「其餘尾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字,再下面則記載三張支票明細,由丁○○簽寫其名字及日期「4/15」。其中關於「其餘尾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三張支票明細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書寫,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如果「其餘尾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字,是經上訴人同意之記載(上訴人否認其事),應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當天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卻稱是在四月十五日「連同支票號碼一起寫的」(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關於『其餘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五十萬元』是四月五日我寫的。」等語,並稱:「(問:為何股款五十萬元字跡筆色與上一行書寫筆色不一樣?)我們當時在餐廳寫的,他用他的筆,我用我的筆。四月五日當天我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2、73頁),前後所述日期顯有齟齬!而如果是四月十五日所為,理應接續於三張支票資料之下方記載,豈有移至上方接續四月五日上訴人所寫「本工程款總價以一百六十萬元結清」之次行書寫之理?故該有關股金之記載顯屬被上訴人事後所擅自添載甚明,實難認是經上訴人同意而書寫的。
㈢次查,丁○○、丙○○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認購系爭養生館
一股股份之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之必要。況且縱認丁○○、丙○○有共同認購系爭養生館一股股份之事實(僅係假設),則依被上訴人所稱「裝潢之前就談好丙○○、楊先生入股,一個從貨款扣抵、一個從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應負擔之股金亦僅為250,000元,上訴人何須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而丙○○既與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上訴人又豈有為丙○○繳納股金之理?況被上訴人自陳:「在結帳時,我跟楊先生說還有五十萬元怎麼辦,我說這是當初講好你們二個人的股款,所以我跟楊先生約好說要找丙○○出來談這件事,但後來楊先生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於結帳時,就系爭股金猶有爭執,尚待被上訴人另找丙○○出面商談,此益加可證兩造於結帳並未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被上訴人片面於追加減帳單中記載「其餘尾款為股金壹股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字,並不足為兩造已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因為邱先生當時沒錢,原告與
邱先生是好朋友,所以才由工程款扣抵」云云,惟查兩造在寫「追加減帳單」時, 王某 並不在場,為其所是認,既未在場見聞其事,憑何能證明其事?其證言應不足採甚明。
七、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花費35,000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除了結構未更動之外,幾乎全部重做
,是應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擔保期間應延長至五年,系爭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被上訴人已自行修繕,共計花費35,000元,此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為證,辯稱系爭工程
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有完工證明單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估價單所載「陽台漏水、浴室磁磚不能排水、玻璃門脫落」等瑕疵,均屬在受領系爭工程後相當期限內即可發現之瑕疵,然至93年4月5日兩造結算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均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足證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4年5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該等瑕疵,實難認該等瑕疵為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縱使認該等瑕疵為上訴人施工所致,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二、三個月觀之,顯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8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交付後一年半始發見上述瑕疵,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自行修繕瑕疵之花費3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及訴外人丙○○就共同投資系爭養生館一股之事,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亦未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一股股金500,000元,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之尾款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