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0.67MG/L(即每公升0.67毫克),警方之裁罰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而本件僅判處拘役二十日,易科罰金結果僅一萬八千元,造成刑罰處罰效果,遠低於行政罰二倍多之結果,其量刑顯非妥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初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駕車肇禍,且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日在偵訊中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二十天之處罰,被告答稱:願意(參偵卷第7頁筆錄),原審據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於95年4月3日已因本件行為另繳納行政違規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此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院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因認檢察官認原審判刑失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