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甲○○被告乙○○
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9日在越南結婚,詎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越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姊夫 鄭清枝 到庭證稱:「(被告何時來台?)被告來台八個月後,說她二哥要結婚,所以要回去越南,說她不要再回來,而且被告有一個姊姊住在板橋也有說。…(兩造有無吵架或打架?)我沒有聽過。(被告離開以後有無打電話回來?)她打給原告說不要再回來,說原告要再娶的話就再娶,但有一次她的姊姊有打電話來說我們給她的錢太少。(被告是否還有打電話回來?)沒有」等語屬實,有本院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6年9月2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6年9月離家後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先事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