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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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陳新發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3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陳新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高雄市○○路、憲政路口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2,70
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陳新發前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時,因被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其係駕駛人,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余 志超 警員到院
證述:「當日我是服上午9點至11點取締惡性專案違規勤務,本隊有4人服勤,當時我們4位執勤人員執站在憲政路與福德路口北側(庭呈現場圖),當時小隊長 陳宗仁 負責攔停,異議人就是行為人,異議人從福德路由南往北紅燈左轉憲政路,當時我們開單時異議人一直向我們求情,但是我們還是依法告發,異議人當時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現場無紅燈左轉專用號誌;…(異議人問:當時我是不是綠燈通過路口時由綠燈轉紅燈?)我們執勤時都會等號誌轉紅燈之後約3至4秒後才會攔停,所以本件確定是闖紅燈攔停。」等語綦詳,結証錄供在卷(本院97年12月
9日訊問筆錄)。佐諸證人當時站立位置與異議人左轉後立於同一側、距路口燈光號誌僅20公尺,當時又係上午10時許,光線充足視野清楚,證人當無誤認錯誤舉發之可能,所供自足採信。
㈡次查異議人當時有簽收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且向執勤警
員求情:景氣不好市民繳不起等語,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 余志超 證供情節相符。異議人苟確實無闖紅燈左轉,當即據理力爭甚至拒絕簽收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以示嚴正立場,豈有向警員求情輕罰且又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理?足見異議人斷言當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余志超警員當庭提出之舉發現場圖在卷可佐,事
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辯為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當即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款2,700元(小型車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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