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既未與原告同住,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村長 洪阿元 到庭證述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89年申請探親案因逾期未補件不准,未曾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9854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紙,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9月8日移署專二屏縣(盛)字第0970122606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書來台查詢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原告亦未曾至大陸與被告會合,兩造於婚後未曾有實質婚姻生活,迄今已逾8年之久,未曾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兩造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無任何相愛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是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