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郭品 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G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郭品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在台中市○○○○路口,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逾趣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異議人繳納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違規通知單舉發之違規「闖紅燈」是屏東家人告知我有罰單,我請家人轉寄上來。其後父親幫我至郵局繳掉。經過二星期後,我至全家便利商店查詢機,查詢我是否已繳納!我有輸入車號、身份證字號,連線監理站資料,得知我車子5505-SK已無罰單!但在97年10月1日收到屏東監理站裁決書,直接告知我罰5,400元,我至台中監理站詢問,告知我那張是無投保第三責任險,以致我被誤導,經一年後被加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郭品和前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因被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已明載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12日前」,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準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頂第1款規定,本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即毋庸再寄送。異議人自應遵期到案聽候裁決或於期限前自動繳款結案,毋待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異議意旨所云,即無理由不予採取。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綱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異議人罰款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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