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翁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150101BB6005號,保險期間為101年12月21日至10
2年12月21日止)。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戶訴外人 何家妘 、 何鳳英 之股票買賣代操人,國泰世華銀行調閱自96年3月7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之存款條,發現被告假借何家妘及何鳳英之名義,偽刻存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於上揭期間內,多次盜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47,552元,全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嗣經國泰世華銀行與存款客戶何家妘及何鳳英分別以2,124,041元、1,544,208元和解,並扣除本保險單約定之自負額100萬元(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丁項、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自負額之約定係每一事故損失10%,惟最少50萬元)後,原告共給付2,668,249元之保險金賠款,國泰世華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付被保險人後,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原告與被保險人國泰世華銀行間約定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第11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就給付之保險金2,668,249元範圍內,自可對被告進行追償。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給付賠償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並放棄言詞辯論之權利,願受本院一切判決,俟其服刑完畢,再思如何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保險契約、債權轉讓同意書、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10
3年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9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668,24
9元之賠償,自得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給付賠償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88,249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