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
一、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法定程式記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參考所附遞狀須知填載)。
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說明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清算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五、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有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六、97年度各月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
七、聲請前2年,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證券存摺影本。
八、配偶 卓秀芳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考所附遞狀須知),並應檢附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協商成立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原因應予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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