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甫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從後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致使無法抗拒,右手則扯斷掛於其脖子上之金飾項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逃逸,經乙○○○呼救,眾人乃上前追捕;甲○○為逃逸,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逃至高雄縣○○鎮○○路○○○○○號前,為阻止眾人圍捕,見該處水果攤上,置有 劉金娟 所有之香蕉刀1把,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出手抓取之強暴方法,奪取其置於水果攤上之香蕉刀,妨害劉金娟使用其香蕉刀之權利,並持刀作勢抵抗眾人之圍捕,過程中,不慎劃傷在水果攤旁之 曾麗鳳 (起訴書誤繕為 曾麗凰 )右手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在遭人持續圍捕過程中,適 吳國華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甲○○持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甫取得之香蕉刀指向吳國華,脅迫並無交付義務之吳國華將車子交出,而迫使吳國華行其無義務之事,甲○○得手後旋騎車加速逃逸,並將該機車連同香蕉刀棄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嗣經吳國華前往報案後,為警鎖定犯罪嫌疑人係甲○○,並於96年11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光武二巷77號住處,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2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乙○○○、 鄭明山 、劉金娟、曾麗鳳、吳國華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照片8幀、證人吳國華報案資料1紙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強取曾麗鳳之香蕉刀、脅迫吳國華交付前揭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被害人乙○○○部分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不是故意去碰被害人的脖子,係在拉扯項鍊的過程中扯到,前後過程不到10秒,只是搶奪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從被害人後面拉扯項鍊,縱被害人證稱被告勒住他的脖子,但沒有幾秒的時間,且此部分除乙○○○外,無其他目擊證人,此外,被告搶奪機車部分是為了脫逃,請斟酌科刑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起訴事實所載時、地,被告強取乙○○○之金項鍊、奪
取曾麗鳳之香蕉刀、脅迫吳國華交付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鄭明山、劉金娟、曾麗鳳、吳國華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信其為真實,堪可採信。㈡被告雖以:強取乙○○○之金項鍊部分,僅用左手拉扯項鍊
,並未勒住被害人脖子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平常係慣用右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頁),且本件被告所行搶之金項鍊,其鍊墬、鍊子係可分離,有該金項鍊之相片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下方),則被告尾隨被害人乙○○○之後,欲下手行搶時,依照其使用右手之慣性及需確保可在短時間內施力扯斷項鍊,且須使鍊墬不會掉落等情觀之,甚難合理說明被告何以違反慣性使用左手,自被害人之後方直接扯斷項鍊,而仍保住鍊墬不會掉落,且依現場相片所示(見警卷第27左上方相片),案發現場並無特殊狀況需由迫使被告必須自被害人左邊下手行搶之理,是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㈢本件被告強取被害人乙○○○金項鍊之過程中,雖無第三人
在場,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至本院審理中結證均稱:伊當時買菜回來走到門口時,右手拿著菜,被告從後面來,以左手勒住伊脖子,還往後拉並且用力勒得很緊,伊完全不能動彈,且差點喘不過氣,被告就用右手搶走我的金項鍊,前後不到1分鐘,被告搶到後,因脖子剛剛被勒住所以一時喊不太出來,被告逃跑到大馬路時,伊就開始大叫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綦詳,且證人乙○○○於案發時年約76歲,本院當庭丈量其身高約159公分,及被告之身高約170公分(見本院二卷第38頁)等情綜合觀之,被害人係身形矮小且年事已高之婦女,而被告高出被害人十餘公分,且顯較被害人年輕力壯許多,復參以前揭被告習於使用右手、須於短時間內施力扯斷項鍊、且鍊墬並未遭扯斷而掉落等情,證人乙○○○所稱被告係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使被害人乙○○○無法抗拒,右手並自被害人前方施力扯斷項鍊等行搶過程,與常情至為相符,自屬可採。
㈣綜上,就被告是否確使被害人乙○○○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
,雖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證明,惟除證人乙○○○之證述外,本院復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而被害人即證人乙○○○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除有以出手抓取之強暴方法抓取劉金娟之香蕉刀妨害其使用香蕉刀之權利、並持續以取得之香蕉刀脅迫本無交付義務之吳國華交付其機車等事實外,其強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所施用手段部分,確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乙○○○無法抗拒之程度等情,均堪以認定,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就被告強盜金項鍊部分,其於得手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雖於事後遭他人追捕過程中遺失項鍊,仍無解於強盜財物既遂之責,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應認被告強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所施用手段部
分,確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乙○○○無法抗拒之程度,並奪取劉金娟之香蕉刀妨害其行使權利、脅迫無交付機車義務之吳國華交付機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搶奪罪、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換言之,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等罪名。查被告係在眾人圍捕中,為脫離圍捕,始強取被害人等之香蕉刀、機車,此有目擊證人鄭明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多人追趕被告,被告就從旁邊水果攤上強搶1把刀揮舞阻止追趕他的民眾,並在逃跑時又持該把刀強搶1輛民眾的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成功脫離後,便將機車、香蕉刀棄置路旁,是均足認被告奪取香蕉刀、強取機車之目的係在脫離眾人圍捕,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核與搶奪、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劉金娟使用其香蕉刀之權利,及使無交付機車義務之被害人吳國華交付其機車,應屬強制罪之範疇。此外,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若非屬竊盜或搶奪之情形,雖有脫免逮捕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亦予敘明。
三、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強盜金項鍊,嗣為脫離眾人之圍捕,以強暴、脅迫方式奪取劉金娟之香蕉刀、並持香蕉刀脅迫被害人吳國華交付機車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本件被告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搶奪、恐嚇取財等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脫逃過程中,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多次實施強制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金娟、吳國華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強盜、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2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而貿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多有不當;惟念其大致均能坦承犯行,且就強制罪部分,香蕉刀部分雖已遺失,然價值非鉅,機車及強盜之金項鍊部分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目前仍在監執行,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