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05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表現良好,而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91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復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下稱第三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前開第一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第二、三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 於97年8月19日晚上9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巷○○道路附近,發現甲○○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於97年8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附偵查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97年8月18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7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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