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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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
2月4日至97年3月1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2月27日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3月12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雅萍 ,佯稱其在東森網路購物因帳號被設定為分期,須依指示到ATM變更帳號設定,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後因陳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詳如:㈠被害人陳雅萍於警局之指述;㈡ATM交易明細表;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個人資料使用聲明、存款印鑑卡);㈤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各1份,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2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且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1月份後就未再使用上開帳戶,某日伊原本要存錢,但發現未帶印章,便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因認裡面沒錢,故未報案,也不知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雅萍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所有之29,989元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陳雅萍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個人資料使用聲明、存款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稱:因上開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沒去報案等語,惟
按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如須交付他人亦均謹慎處理,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猶在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輒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無法認識到帳戶遺失或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後果及風險,其於前開認知下,對於上開存摺遺失之事實,竟仍甘冒存摺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立即報案或辦理掛失,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非但不予防止,亦不違反其本意,實難解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責,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至屬相悖,礙難採信。
㈢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達3次,即收回所用之金融卡。因之,如非經被告甲○○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4位數或6位數字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29,989元,亦應無得於同日最短時間內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理,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方是。
㈣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被害人所有上開29,989元遭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又縱如被告所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惟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對於所持有存摺帳戶應妥善保管、並避免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情均能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已如前述,其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重要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被告對該等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無視於於存摺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非但不予防止,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幫助行為,衡諸其所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2頁至第3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僅29,989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