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9號聲請人 楊佳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4,071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40,000元,且收入並不穩定,又配偶並無收入,需獨立負擔房貸支出及扶養費用,無法依約協議還款,是聲請人未依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又聲請人已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一旦所有房地遭拍賣,聲請人須另支付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之扶養費,足使更生目的不達,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之債務,又其前於95年
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協商成立後,每月繳納24,071元方式償還債務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信屬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足佐,本院乃命聲請人依法補正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仍具狀陳明無法提出支出收據,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之證明文件,是其主張每月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30,000元,尚難採憑。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第三人王○龍並無收入,房貸及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云云,惟查,其配偶即第三人王○龍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聲請人尚住居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基此,實難謂聲請人之配偶係屬無資力而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另就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部分,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而其扶養義務人為包括聲請人在內共2人,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應為4,915元(9,82
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聲請人於96年、97年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5千元至4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頁),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元9,829元及扶養費用4,915元後,尚足以繳納前開協商金額24,071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時及現今月收入,尚無發生重大變化而有大幅減少之情,亦無其家庭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既不否認該房屋係其供前夫及其子女居住,且不否認子女係由其前夫所扶養(見本院卷第87頁),則房屋貸款是否僅係聲請人一人支出,而實際住居之前夫則未共同分擔,已不無疑義。況該房屋貸款於協商前即已存在,並非協商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之費用,且上開不動產既有財產上之價值,如聲請人確無法負擔房屋貸款,自可出售以利債務之清償,自難以聲請人有房屋貸款,即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並無法支付家庭費用、扶養費用及償還房屋貸款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以致聲請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56,681元│消費性借貸│├──┼────────────┼────────┼────────────┤│二│國泰世華銀行│164,045元│消費性借貸│├──┼────────────┼────────┼────────────┤│三│荷商荷蘭銀行│138,445元│消費性借貸│├──┼────────────┼────────┼────────────┤│四│遠東商業銀行│157,394元│消費性借貸│└──┴────────────┴────────┴────────────┘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高雄市政府│2,268,390元│房屋貸款│└──┴────────────┴────────┴────────────┘(附表一、二之債權總金額2,884,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