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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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磬暘 原名 陳盈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磬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磬暘係自動到案,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已坦承一切所犯之罪行,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證據已調查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基於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以書面聲請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準此,縱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時,若羈押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者,自應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以維人權。又聲請人於客觀事實無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本案之重罪羈押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尚有研議空間,請念及需照料家庭之情而網開一面,准予聲請人交保,於交保後必隨傳隨到。再者,被告確已悔悟,家中尚有中風老母須照料,更無拋下老父規避刑責逃亡之可能。聲請人一心欲返家探望中風之老母,盡服刑前之孝道。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磬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甫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被告。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