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為0.4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又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係供包裝上開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殘渣之用,縱於檢測時業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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