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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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王傳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台幣17萬元為假扣押,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裁定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無任何釋明,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