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陳美菊 被告 馬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