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同署移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有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則因收受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不明物體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攝影機各一台、金飾一批、玉鐲一個、玉珮二個、鑽戒二顆、汽、機車鑰匙各一把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己○○二樓臥室內之存摺上採得庚○○之指紋,始偵知上情。
庚○○續與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丙○○持庚○○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管鉗一支(未扣案),壓扁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六十鄰汶水十四之三號戊○○住處後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住宅一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庚○○則先在屋外把風,丙○○分別於屋內客廳辦公桌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及在戊○○房間內竊取金飾一批得手後,此時庚○○亦進入該住宅,惟因當時戊○○之女 劉欣怡 在二樓聽見聲響下樓察看,丙○○乃將甫竊得之金飾丟於戊○○房間床上,並走至廚房與庚○○會合,其二人並向劉欣怡謊稱是要找戊○○,然因劉欣怡見一樓客廳及其父房間凌亂,警覺有異乃走出門外向其伯父求救,丙○○、庚○○二人見狀立即自前門逃逸,二人並將所竊得之二千四百元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外面,且有觸摸被害人之存摺,另亦有與丙○○共同前往被害人戊○○之住處,然辯稱: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當天,其係開車搭載甲○○前往己○○住處附近,甲○○稱要下車找人,不久即持一本存摺詢問其可否領錢,其取來察看後,得知係甲○○所行竊之物,即告知要返還被害人,故在存摺上留有指紋,其事先並不知甲○○要去行竊;另被害人戊○○曾委託其催討債務,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係與丙○○要前往返還戊○○委託書,但未遇戊○○,其原已打算離去,但丙○○稱要再回去看看,隨即自行進入戊○○住處,其於車上等候多時,未見丙○○,始進入該住處,當時曾告知劉欣怡說要找戊○○,隨後丙○○即走出該住處,其亦立即離開,不知道丙○○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己○○之住處確於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人侵入,並失竊筆記型電腦、數位攝影機各一台、金飾一批、玉鐲一個、玉珮二個、鑽戒二顆、汽、機車鑰匙各一把等事實,業據己○○於警訊指述明確。而事後警方於被害人住處二樓房間內所遺留存摺封套上,採取不明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紋,又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接觸被害人住處內所放置物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甲○○自行進入行竊云云;但甲○○經檢察官提訊交付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陳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亦未有偷竊行為,且未交給被告六千元之車資等語,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七一六0九號測謊報告書附卷。甲○○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辯稱係甲○○自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已難遽信。
㈡、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係其一人前往竊盜得金飾、相機及手機云云;然被害人除遭竊金飾外,尚有失竊筆記型電腦、數位攝影機、鑽戒、玉鐲及玉佩等物,而數位攝影機、筆記型電腦等較大及特殊之物品或鑽戒等更高價值之物品,證人甲○○本應記憶較深刻,乃證人甲○○竟會遺忘,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害人己○○陳述並無失竊相機及手機之情節,由此可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詞,與事實迥異。又證人甲○○證述:其敲被害人門,發現門未上鎖即開門進入云云,此亦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述之鐵門遭破壞之情不符。再者,證人甲○○稱:僅上去二樓竊盜云云,此又與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係一至四樓遭翻箱倒櫃等語不符。證人甲○○另證稱:係被告稱存摺無用要其將存摺拿回去放,其放在一樓客廳云云;然則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豈可能為一件無用物品之歸還而返回現場,況存摺無用,隨手丟棄即可,何需甘冒風險返回屋內,實屬極不符合常情;且甲○○所稱放回之處所為客廳,更與被害人警詢證述該存摺係在臥室發現等語完全不符。再證人甲○○證述:其先行支付七千元僱請被告當駕駛cefiro汽車搭載其至竹北云云,此除與被告供述係事後甲○○分給六千元之情不符外,衡之苗栗至竹北距離不遠,而證人甲○○亦坦承其當時又欠錢,且被告之汽車又非價昂之高級汽車,證人何以支付如此昂貴之車資?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常情不合。再參以前開測謊鑑定內容,足證甲○○顯未參與本件之竊盜案,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已如上述之明顯不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由被告之指紋出現在被害人臥室內之存摺,顯見被告曾出現在被害人之住處,參酌被害人指述該屋鐵門遭破壞、一至四樓被翻箱倒櫃及遭竊電腦等財物等情,及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有駕車至該處之情,被告確實有為本件之竊盜案之情,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平斌、丁○○雖證稱:甲○○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邀彼等前往被告住處,說明因竹北之竊盜案件連累被告感到抱歉,並應允翌日前往警局澄清等情云云;然彼等並未具體說明特定之案件為何,況該證人等所稱前往被告處所時間,係在早上七、八點,被告卻稱係在晚上十一、二點,二者所陳時間一在白天,一在夜晚,彼此矛盾,該證人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另本件被告與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因見被害人戊○○住處無人在家,即由丙○○自被告車內取出水管鉗,並先行砍壞前門未果,而再至後門破壞後門後進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戊○○之女劉欣怡於原審證述:案發時發現被告與丙○○,及後來發現係遭竊後,經喊叫求援,被告及丙○○二人隨即逃跑,另發現前門有被工具破壞之咬痕等情明確;另證人即共犯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係渠持被告車內之水管鉗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明確,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衡情被告若僅係要歸還委託書,既然該屋上鎖,理應按鈴或呼喊,若發現屋內無人,本應會離去,而丙○○係跟隨被告前去之人,被告與丙○○二人若主要之目的僅係為被告要找該屋主,豈有被告發現無人在家,先行返回車內,再由不相干之丙○○至車內取出水管鉗前去該屋破壞門鎖進入,另再突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之理﹖
㈣、被告與丙○○係共同在戊○○屋內被劉欣怡發現後,被告二人始藉口找人,又在劉欣怡發覺屋內凌亂而呼喊後,被告立即與丙○○二人逃離現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劉欣怡證述述明確。若真是如被告所稱:係找人歸還委託書,其二人理應當場說明,乃被告二人卻逃離現場,顯見其二人係於遭人發覺行竊時,因心虛而逃離。又被告事後與丙○○共同均分所竊得二千四百元之事實,亦迭經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若被告係完全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本件竊案,焉有可能與丙○○共同均分所竊得之財物,顯見被告之辯詞不可採。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其係單獨進入屋內行竊,被告係在車內等,最後被告才上來尋找,被告進入後,就遇到劉欣怡,一千二百元是要給被告加油的,被告並不知情本件竊盜案云云。然查證人丙○○除於警詢陳述:其係第一次至該處,是被告告知其可從後門進入,被告一開始在外面把風,後來才進入屋內,其與被告在該屋內停留約十分鐘,事後與被告均分二千四百元用來購買香菸、檳榔等語明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九七號審理時,亦坦承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案。故其事後翻異前供,改證稱:本件竊盜為其單獨為之云云,明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而其於監所書寫道歉信函予被告之妻,內容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盜被害人己○○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其與丙○○行竊被害人戊○○所攜帶之水管鉗,係為鐵製品,其堅利得以破壞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其竊盜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敍及被告行竊己○○部分之犯行,但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則因收受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四十七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惡劣,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以被告犯罪所用之水管鉗一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難以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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