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凃禎和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葉榮棠律師複代理人林春發律師
林德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乙○、丙○應與一審共同被告太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何金山 、 何金平 、 何呂櫻花 、 羅錦秀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乙○、丙○否認有為訴外人太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公司)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面:
⑴金融機構採行多年之「印鑑制度」,係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故金融機構於
印鑑建立時均慎重辦理,且立印鑑人亦均謹慎保管印鑑。銀行實務上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視借據或貸款契約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並兼顧交易安全,故印鑑制度已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接受。
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台灣省政
府財政廳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擬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之共通事項約款,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另被上訴人丁○○、乙○於七十四年所簽立之約定書,其意旨相同,應有補充一般借據之效力。
⑶上訴人所提之「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之規定,係指於辦理授信約
定書及印鑑卡之對保而言,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借據填寫時,應再辦理對保手續,顯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於準備程序中自認:「(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之約定書、印鑑卡)
上面簽名是我的簽名,印章是我蓋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我寫的,有對保」等語,則約定書第四條及印鑑卡上詳載「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等規定,被上訴人丁○○應甚明瞭,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上訴人丁○○既坦承系爭約定書、印鑑卡,係其簽名、留存印鑑,且與本件借
據上之印文相符,縱由他人代為立據,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丁○○之授權行為,而發生連帶保證效力;雖被上訴人丁○○辯稱係遭何金平盜蓋云云,而訴外人何金平亦附和其詞,惟此係重要印鑑,衡情被上訴人丁○○絕無可能隨意置放公司或作為股東印章,且被上訴人丁○○於太聯公司擔任董事所使用者係他顆印章,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顯屬不實。
⑶被上訴人丁○○辯稱係何金平偽造簽名於借據云云,且訴外人何金平亦附和其詞
,惟經比對系爭二紙借據上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其字體、筆畫、用力等形式,均與訴外人何金平之筆式不同,是訴外人何金平應係親屬間為逃避債務而自認有盜蓋及偽簽等情事。
⑷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太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金山,與訴外人何金平為兄弟,被上
訴人丁○○則為訴外人何金平配偶何呂櫻花之兄,被上訴人乙○、丙○均為訴外人何金山之叔叔,彼此均有親屬關係,且渠等於七十四年間即開始擔任訴外人太聯公司、金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自七十四至八十九年長達十五餘年,又多係借新還舊,今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未曾擔任太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難輕信。雖何金平自承偽造文書犯行,渠等用意一面於民事案件圖免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一面於刑事案件藉由自白求處緩刑,賴債脫罪之意,昭然若揭。且被上訴人 呂俊何 若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之意,則何以十餘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要求取回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與常情不符;反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呂俊何還款時, 渠迅 將名下財產脫產登記予配偶即訴外人 呂余秀蓮 名下,畏責心虛至明。
⑸另被上訴人丁○○自承簽立約定書、印鑑卡後,將印鑑交付何金平為太聯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被上訴人丁○○將其印鑑交付訴外人何金平作為辦理借款之憑證,難謂無授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丁○○若無授權行為,自應將該印鑑取回,或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是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亦足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乙○、丙○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丙○辯稱系爭七十四及七十九年之約定書、印鑑卡為其親簽,但
非其蓋印云云,惟當事人承認約定書及印鑑卡欄簽名為真正,但主張原簽立時並未蓋印章,則未用印為變態事實,應由其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乙○、丙○簽立約定書、印鑑卡時,係經上訴人行員 沈炳賢 、 殷耀煌 核
對身分證辦理對保,借款保證時復經上訴人行員 陳永和 、 許清河 電話聯絡確認,有證人殷耀煌於準備程序證稱:「(你是否親自對保?)是的,(約定書是否丙○本人簽名的?)是他親自簽名的(當時對保是否要核對身分證?)那時是先核對身分證號碼,約定書上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那時立約定書人及簽名是由他本人簽名、蓋章的(你們對保是否要同時簽名蓋章?)是要同時簽名蓋章的,不是事後補蓋章的。」等語,證人陳永和亦證稱:「(他們為連帶保證人,你是否有問他們?)有的,我那時是有以電話問他,不動產部分有去現場看」等語,證人許清河證稱:「(你當時是否有去確認?)有的,那時我是有打電話確定,何呂櫻花還問我為何要打電話給保證人(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乙○、丁○○及丙○?)我都有打電話給他們,‧‧是說是否有要保證之意思」等語足稽,可證系爭約定書、印鑑卡確由乙○、丙○親自簽名用印,應屬明確。
⑶被上訴人乙○、丙○均自承於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後,以與約定書、印鑑卡相同
印文之印章,為訴外人金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查借據上之印文確與訴外人乙○、丙○留存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相同,雖訴外人何金平坦承係其代為蓋印,但顯經被上訴人乙○、丙○之授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乙○、丙○既授權訴外人何金平使用印鑑章,即有授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乙○自七十四年間起、被上訴人丙○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多次擔任太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甚於七十三年間擔任金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多為延展續借,期間長達十餘年,是縱被上訴人乙○、丙○事後未同意授權,但因其未將印鑑章取回或向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亦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⑷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借據上印文係他人盜刻、盜蓋云云,惟經上訴人聲請假
處分後,被上訴人乙○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民事限期起訴聲請狀,以其主張被盜刻之印章具狀聲請,顯自相矛盾,事後所辯均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丙○多次於書狀辯稱:「被上訴人丙○僅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前往上訴人銀行,為訴外人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貸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丙○曾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於約定書、印鑑卡簽名留存印鑑,並於同年六月間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上開所稱不實至明;且其非訴外人太聯公司股東,卻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銀行提出更換印鑑聲請,並於辦理更換印鑑同時另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是其辯稱約定書、借據上之印文,係訴外人何金平盜刻、盜蓋云云,顯不足採信,且訴外人丙○若僅係為金聯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而非擔任太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需慎重更換印鑑。甚者,被上訴人丙○更提供土地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作為太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抵押擔保,並出具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辦理,即於七十九年間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增貸至七百萬並提高設定為八百四十萬元,更於八十三年間增貸至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再提高設定為二千萬元抵押權利價值,在在均足證本件借款保證係其本人同意所為。另本件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乙○、丙○即迅將其等財產移轉過戶予子女,若非賴債心虛,何須如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銀行借據填寫說明、太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書、印鑑更換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借款保證明細表、附表各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殷耀煌、 鍾兆純 、陳永和、 許清何 。
乙、被上訴人呂俊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伊於七十四年二月該次借款確實有當連帶保證人,而七十九年六月伊至嘉義去帶
母親,因餐飲業要發紀念品,故至公司取回印章,伊僅放置一枚印章在金聯公司,借據及約定書之印文與交付於金聯公司之印章同一,至於金聯公司如何辦理,伊則不清楚,伊僅為太聯公司之人頭股東。
㈡上訴人行員並未確實對保,伊不清楚本件借款之情事,伊僅在第一筆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據簽章,其餘借據均未簽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並未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丙○僅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訴人銀行,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向上訴人貸款六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本件主債務人係太聯公司,二者顯有不同。此後從未再至上訴人銀行為訴外人太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丙○之簽章均為訴外人何金平所偽造,上訴人亦未踐行對保手續:
⑴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章,均顯非被上訴人丙
○之筆跡,而係遭人偽造,印章亦係他人偽造,足證被上訴人丙○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到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既未對被上訴人丙○踐行對保手續,被上訴人丙○亦未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訴外人何金平於偵查中及民事庭均自承:「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
的,都未經他同意,印章是我自己刻的」等語,且刑事偽造文書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由 鈞院 刑事庭審理中。
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承認:「被上訴人丙○也沒有在這兩筆借款的借據上簽名
蓋章,這二筆丙○對保是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那時他還有提供不動產,那時是幫太聯公司擔保,太聯公司借這兩筆錢,沒有再對保,可是有通知他,他有同意,印章簽名都是何金平到銀行簽章的」等語,足見印章為訴外人何金平偽造,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何金平私自簽蓋,被上訴人丙○不負連帶責任。
㈢被上訴人丙○並未提供不動產作為物上擔保:
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何金平所購買,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乃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此為訴外人何金平所自承,並由訴外人何金平作為七十九年貸款之擔保品,非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作為物上擔保,該筆借款已還清,訴外人何金平何以尚未塗銷,因被上訴人丙○僅為受託人,未加以過問,且該抵押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不得持為被上訴人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依據。
㈣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惟授信約定書
上並未具體對何人何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據上則列有「借款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字樣,足以特定係為何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連帶債務「當事人明示」之規定。故借據上若係丙○所簽名蓋章,則表示丙○明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否,則此二筆借款顯與被上訴人丙○無關。本件被上訴人丙○既未在系爭二筆借據上簽章,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㈤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挪作為
系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依據,兩者已相距數年之久,當事人絕無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授信同意書,作為同意十餘年後之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此明顯超乎當事人之真意,亦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傳票各一件為證。
丁、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僅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至上訴人銀行,為訴外人金聯公司一筆六十
萬元之貸款「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已,此後即未再至上訴人銀行擔任任何連帶保證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太聯公司系爭二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不實。兩造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給付借款事件,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最初的借款只有六十萬元,是為了那六十萬的借款當連帶保證,在七十四年間簽署約定書,與本件兩筆借款事隔十幾年,顯然與六十萬元的借款無關,而是另外兩筆新的借款..」等語,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亦自承:「當初那六十萬元的借款已經還掉了,跟本件的兩筆借款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署授信約定書,係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一筆六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六十萬元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
㈡訴外人何金平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這二份借據,乙○的簽名蓋章都是我簽
名蓋章的,印章沒經過他同意就刻了,事後他也沒有同意,組公司時,請他當人頭股東就刻了,借錢的事都沒跟他講,後來『八十九年十一月』事情爆發後,印章他們就拿回去了」等語,足見印章係何金平所盜刻,並私自蓋用在系爭二紙借據上,訴外人乙○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份觀之,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非被
上訴人乙○之筆跡,顯係遭人偽造。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到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簽名理應會與被上訴人乙○之筆跡相同才對,足證明被上訴人乙○根本未於上開日、時至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既然上訴人銀行未踐行對保手續,被上訴人乙○復未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惟授信約定書上
並未具體明示對何人何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據上則有「借款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字樣,足以特定係為何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當事人明示之規定。若被上訴人乙○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則表示系爭二筆借款與被上訴人乙○無關。而被上訴人乙○既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經核與訴外人何金平在原審所述相符,則被上訴人乙○就此二筆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㈤被上訴人乙○係在「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早在七十六年六月間
研訂新式授信約定書前,且被上訴人乙○既未簽訂新署授信約定書,對被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況自新式授信約定書中,並無任何條款,係約定立約定書人「具體」表明對於借款人之任何時間之任何一筆借款,均負無限制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可適用於一切借款,顯然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踐行「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對被上訴人乙○踐行對保手續,被上訴人乙○自不負保證責任。
㈥證人陳永和、許清河、 殷燿煌 證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並無任何電話徵信之制度,故證人陳永和、許清河證稱有以電話對被上訴人乙○徵信顯然不實。況證人陳永和、許清河與被上訴人乙○素不相識,縱有以電話對保,亦無法確認受話者為何人。是證人陳永和、許清河證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再者,自證人殷燿煌之證詞觀之,僅提及是否對被上訴人丙○對保部分,足見上訴人根本未對被上訴人乙○對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所簽之另案授信約定書,挪為乙
○同意作為系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依據,從時間點以觀,兩者相距甚遠,當事人不可能同意以「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同意作為十餘年後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此明顯超乎當事人之真意,亦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各一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給付借款事件,並分別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查詢訴外人呂余秀蓮、被上訴人丁○○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證明等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聯公司邀同一審共同被告何金山、何金平、何呂櫻花、羅錦秀及被上訴人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嗣後利率加百分之一.一八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計付利息(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隨利率加百分之0.0二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付(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上開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均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一筆借款部分,何金平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第二筆借款部分,本金現已屆清償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係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太聯公司、何金山、何金平、何呂櫻花、羅錦秀連帶給付借款部分,經第一審判准其請求,何金山等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固於七十四年二月間,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僅保証該次六十萬元之借款,不知有系爭二筆借款存在;伊僅放置一枚印章在訴外人金聯公司處,金聯公司如何辦理,伊亦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僅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後從未再至上訴人銀行,不知系爭二筆借款之事。二筆借款之借據上伊之簽名、蓋章,均係何金平所偽造,何金平已自白,上訴人未曾向伊對保,伊係七十九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系爭二筆借款在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相距數年,若仍令伊負責,有害交易安全,伊未明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僅於七十四年二月間擔任金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伊之簽名、蓋章,係何金平偽造,何金平已自白,上訴人未確實對保,並無所謂電話對保之事,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係於七十四年間簽訂約定書,未簽訂新式授信約定書,且新式授信約定書中亦無任何條款,系爭二筆借款與伊簽立約定書之日,相隔十餘年,不應命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聯公司以一審共同被告何金山、何金平、何呂櫻花、羅錦秀及被上訴人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上開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屆期未獲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現仍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印文相符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催收款項備查卡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二0二、二0四、二0五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對系爭借款連帶保証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為被上訴人丁○○、乙○、丙○親自簽名及蓋章?約定書是否繼有續有效?㈡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或授權之行為,而使其應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經查:㈠系爭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為被上訴人丁○○、乙○、丙○親自簽名及蓋章部分:
⑴被上訴人呂俊何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簽立
之約定書(以下稱七十四年約定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一節,已據被上訴人丁○○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復有約定書一件(原審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乙○部分:乙○辯稱:伊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署約定書(以下稱七
十四年約定書)時,未同時蓋印,印文係何金平盜刻用等語(原審卷五十頁、本院卷八十五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抗辯。
查金融機關辦理印鑑卡之設立,係作為雙方日後借貸、保証契約之重要依據,因往來金額甚大、時間甚長,故一般交易常情,銀行業者均於簽訂約定書、設立印鑑卡時,要求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此係一般有銀行往來經驗之人所習知之事實,此可謂係常態事實,且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係同時制作,若確經當事人親自簽名,且於其上蓋用印章,衡諸常情應認該印章確為該當事人所蓋用。苟若當事人承認對立約定書欄及印鑑卡欄簽名為真正,又主張原簽立時並未蓋印章,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應屬變態可實。按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參照)。茲被上訴人乙○既承認七十四年約定書、印鑑卡簽名之真正,否認印鑑印文係其所蓋用,抗辯係何金平盜刻用,按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提出確實證據証明,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七十四年約定書、印鑑卡上,乙○之印文真正,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丙○部分:丙○就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以下稱七
十九年約定書)上其簽名亦未否認,亦辯稱未同時蓋用印章,但就此項抗辯,亦未提出証據証明,如前段⑵所述,其抗辯即不足採。況且被上訴人丙○亦自承簽署七十九年約定書,係為更換原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此有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各一件(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在卷可佐,既係更換印鑑,則被上訴人丙○必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備妥新印鑑,俾向上訴人辦理更換事宜,而證人殷耀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是做什麼?)我是做丙○對保及印鑑核對的工作。(問:你是否有親自對保?)是的,那時是對印鑑變更對保的。‧‧那時是先核對身分證號碼,約定書上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那時立約定書人及簽名是由他本人簽名、蓋章的。
(問:你們對保是要同時簽名蓋章?)是要同時簽名蓋章,不是事後補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之一、一一一頁)甚詳,證人殷耀煌既係辦理本件對保及印鑑核對工作,身為銀行職員,熟知對保程序,當無僅要求丙○簽名,卻未要求於約定書蓋印之理。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約定書三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親自蓋章等語,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或授權之行為,而使其應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丙○既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且留有印鑑印文,已如前述。上開七十四年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是根據上開授信約定書之意旨,上訴人在核對印鑑時,雖不得免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若經上訴人核對借據上之印鑑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對保並非保証契約之生效要件,則被上訴人乙○、丙○辯稱:訴外人何金平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未對伊踐行對保程序,伊等不負保證責任,自非可採。
⑵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丙○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四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後,被上訴人丁○○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十四次,被上訴人乙○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十六次,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十二次,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金平)向上訴人借款、履約保證、擔保透支等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卷宗(第二卷第六至四十八頁)核對屬實。是被上訴人等三人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事實可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等三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觀之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契據所示,其上有關被上訴人丁○○、乙○、丙○之印鑑印文,經核均與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又何金平與一審共同被告即太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金山為兄弟,被上訴人丁○○為訴外人何金平配偶 呂何櫻花 之兄,被上訴人乙○、丙○則為何金平之叔叔,此有戶籍謄本五件(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在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等三人與訴外人何金平、何金平既屬近親,應明知上開各筆借款之存在,且被上訴人等三人亦曾與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更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作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憑據,與上訴人交易數十次,又上開印章既屬約定書上之印鑑章,關係重大,一般常情,均親自保管,乃上訴人既擔任金聯公司或太聯公司之股東,且曾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交上訴人持有,且被上訴人丙○尚且提供不動產為太聯公司設定擔保,彼等當必知悉日後太聯公司將與上訴人為借貸行為,彼等將因授權書之約定,成為連帶保証人,乃彼等竟將上開印鑑長期交付何金平持有,其上開行為,顯足使上訴人相信何金平係被授權使用該印鑑,代理被上訴人等三人就系爭二筆借款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丙○抗辯伊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實際上係何金平所有,伊係被借名登記而已,縱令其抗辯屬實,惟第三人即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彼等內部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因上開種種事實,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何金平代理簽立借款連帶保証人之事。
⑶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是表見代理本質上雖為無權代理,但為保障交易安全之故,就外部關係而言,表見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訴外人何金平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向上訴人借款二筆,並將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蓋用於上開借據之上,已如前述,是則訴外人何金平代被上訴人等三人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意思表現於外,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就本件而言,即保証契約對其生效。被上訴人乙○、丙○抗辯:伊未「明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乙○、丙○又辯稱:系爭借款時間與授信約定書之簽訂時間相距數年
,若令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超出立約當事之真意等語。惟「按立約人切實聲明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而以貴行為債權人之一切票據上之債務及借款,暨其他債務,概須依照本契約之本旨,如期照數清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系爭七十四年約定書、第一條前段、七十九年約定書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三人既已簽訂授信約定書,既已明知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範圍;且系爭約定書並未定有期限,而一般企業向金融機構貸借款項,通常因有提供擔保品,故均屬長期貸款,借期甚長,且係循環重複借貸,以便利企業之資金融通、調度,故約定書通常未定期限,此係銀行交易之習慣且有事實上需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而有無效之事由,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前,均難謂為無效。系爭授信約定書既未經被上訴人聲明終止或終止保證責任,自不得因約定書已書立數年,即得免除保證責任。
⑸被上訴人乙○、丙○另辯稱:何金平已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白系爭二筆借
款之借據上之伊等簽名、蓋章均其偽簽、盜蓋,何金平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並提出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為証(本院卷第六五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上訴人對借據內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一節,亦不否認(原審卷七十九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太聯公司之股東,將系爭印鑑章交付何金平多次使用於與上訴人之借款事件中,應負授權人責任,則何金平於刑事程序所為自白,或於原審所為盗用上訴人印鑑之陳述,無非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且與事理不符,非可遽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証人即被上訴人等之簽名固非其等所為,但蓋章部分被上訴人既須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則契約仍屬生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有表現代理情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屬可採。則上訴人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壹佰貳拾捌萬伍│自八十九年十二│百分之九點六│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陸佰伍拾陸元│月十一日起│六五│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二│壹仟肆佰肆拾萬│自八十九年十一│百分之八點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元│月二十四日起│四│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十四日止││├──┼───────┴───────┴──────┴──────────┴─────────┤│合計│壹仟伍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