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乙○○
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5萬1500元,其中原告曾於91年10月16日匯交被告204萬7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清償。經原告就204萬元部份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惟該財產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7萬5733元,但應取得執行名義才可領取,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認諾原告請求。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匯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已具狀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