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6號及97年度存字第25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其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等語,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