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請求清償未果,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藉毀損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損壞之財物價值,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工具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又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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